-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至105年9月同為桃園市龜山區文
- ㈠、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於系爭社區7樓樓梯間之共用
- ㈡、於104年10月21日未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及伊之同意,擅自在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5年5月9日調解期日表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賠償伊精神慰輔金一事,則為被
- ㈠、被告於樓梯間置放私人物品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 ㈡、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 ㈢、被告如有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若干之精神慰撫金?
-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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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吳鈺琪
被 告 阿比博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被告租屋處)大門外之錄影監視設備(下稱監視器)之線路拆除;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調解期日時,追加被告租屋處之所有權人詹梅為被告,並請求詹梅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
又於本院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2項聲明及對詹梅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7頁、第57頁反面),復於本院105 年9 月23日時撤回第3項聲明,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至105年9月同為桃園市龜山區文德二路昱旺City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7樓層之住戶(原告居於訴外人陳志平所有門牌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下稱原告住處;
被告則住於訴外人詹梅所有門牌地址如上述之被告租屋處),因系爭社區屬雙拼式連棟式建築,故該樓層僅有兩造居住,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於系爭社區7樓樓梯間之共用空間,隨意散放鞋櫃、滑板車、鞋襪、籃球、雨具、安全帽等雜物,阻礙逃生通道,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妨礙系爭社區之逃生安全及居住生活品質,該當侵權行為。
㈡、於104年10月21日未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及伊之同意,擅自在該層電梯走廊公共空間,裝設私人監視器2只,攝錄原告住處居住者之出入狀況,由此掌握原告住處者之生活作息習性、出入狀況及部分原告住處之內部擺設,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管委會事後亦決議系爭社區之住戶不得私設監視器,然被告雖於104年11月2日拆除監視器鏡頭,然遲至105年5月始拔除監視器線路,致伊因此罹患焦慮症,須私自設立保全系統,暫時搬離原告住處,以期自保並減緩病情,堪認受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慰輔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5年5月9日調解期日表示:原告起訴內容是於任何家庭均會發生的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預約回診單、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封面影本、病歷影本、防災服務契約書、被告租屋處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本、原告住處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開立之居住證明、被告與詹梅間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3 頁、第83頁至第86業、第116頁至第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閱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原告於長庚醫院精神科之病歷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32頁至第137頁)。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均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賠償伊精神慰輔金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樓梯間置放私人物品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㈡、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㈢、被告如有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若干之精神慰撫金?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樓梯間置放私人物品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說明,如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雖可直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然如被害人欲主張行為人須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須行為人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業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主張,才與法規要件相符。
2、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
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
參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
,顯見系爭法規禁止住戶於樓梯間堆置雜物之目的,係為避免實際使用公寓大廈之人,於逃生或避難時,因須閃避雜物蒙遭不必要之妨礙,甚而受有原可避免之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間接保護各個使用大廈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明。
然如社區住戶違反系爭規定,未經同意即於樓梯間置放雜物,卻尚未導致他人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該等違規行為雖屬不當,然仍非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3、是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堆置私人雜物及大型鞋櫃之行為,嚴重妨礙住戶出入樓梯之便利性、逃生安全,並使生活品質減損(見本院卷第5頁),然觀諸原告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置放雜物之行為,迄今並無導致具體之損害事件發生(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於102年7月底就已於樓梯間置放雜物,然其是於被告裝完監視器後之104年10月21日,始至精神科就診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4頁反面),難認被告置放雜物之行為致生有損害;
況原告雖因與被告相處不睦受有健康權之損害,然以被告擺放雜物之時間、原告之發病時間等情綜合研判,可知原告受有健康權之損害,係被告104年私設監視器後始促發,而非被告102年至104年置放雜物於樓梯間所引起,依此情形,被告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也因其與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難認被告須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603號解釋參照)依上開知,民事侵權行為法中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已將隱私權列為應保護之人格權之一種,並以民法第195條明定被害人若受隱私權之侵害,亦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可能,由此保障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而就隱私權之侵害類型亦可分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及資訊自主的侵害等幾種;
然就隱私權之保障也非絕對保證,蓋因被害人隱私權之保障可能與行為人之自由權生有衝突,故為兼顧人民彼此所具之基本權,應限於「具合理期待之隱私」受侵犯時,始有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加以保障、填補損害之必要,是行為人之行止如已侵犯他人可合理期待之隱私,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未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同意,即於104 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 日於被告租屋處之天花板架設監視器2 只,已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又原告亦於開庭自承系爭社區進出人員,需為住戶同意或通過1 樓管理員檢核之人員,一樓大廳及電梯內皆裝有公共監視器,且需使用大樓感應磁卡,始能搭乘電梯至系爭社區之各個樓層(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可知系爭社區既有前開人員進出管控措施,難認一般不特定之公眾可恣意自由進出;
另觀原告所提監視器照片、原告所繪監視器架設位置及該樓層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0、11、59、第93頁、第107 頁),可知被告設置監視器得以錄製影像之範圍包含原告住處大門、兩造間公共通道、逃生門及樓梯間,依據常情,該等範圍僅有兩造同意進出之人得以進出,且進出者也僅能於短暫的出入過程,依據其記憶能力,片斷獲悉同樓層進出者之生活狀況,尚無法全面性、全時間紀錄所有該樓層進出之情形。
是以,被告設置之監視器,錄製畫面之範圍雖為出入該樓層必經之公共空間,然因監視器可不間斷、不停止的紀錄影像,故監視器架設者,即可由此方式完整掌握該樓層有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進出,亦可於原告住處大門開關時,錄製進出者之行止及其互動,及部分原告住處家中之擺設,此種透過監視器長期不間斷紀錄同層公共空間進出情形,並留有影像之行為,已使原告就個人資訊流通之自主性受到破壞,並侵犯原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自屬隱私權之侵犯。
3、且查系爭社區亦認為:社區公共梯間為共有部分,未經同意不得私自裝設任何物品,為符合規定及顧及隱私,如欲於自家門口上方裝設攝影機,需先行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管委會討論認定有此需要,於管委會同意,始得於合乎規定之位置及方向設置監視器,有系爭社區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查(提示本院卷第18頁),益證原告就被告設置監視器之範圍內,具有一定之合理隱私期待,被告自不能私設監視器,至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內容於任何家庭均會發生等語,除與系爭社區之決議內容不符外,也難認與一般社會常情相合,是其所述,自無可採。
依上,被告架設監視器之行為,堪屬侵權行為。
㈢、被告如有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若干之精神慰撫金?1、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架設監視器後,原告即因焦慮、不安,生有失眠狀況,並於同年月28日已至長庚醫院就診,且因具有焦慮狀態,須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5月止,均需定期服藥等情,有長庚醫院病歷及藥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被告雖於104年11月2日拔除監視器鏡頭,然遲至105年5月始因原告提起訴訟,將監視器剩餘之線路拆除,亦有現場照片、本院調解單在卷可參(提示本院卷第19頁、第38頁),是可認於被告徹底拔除所有線路前,仍應可隨時裝回監視器鏡頭,故依據上開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堪認此等人格權侵害程度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2、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利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受有上述損害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家管(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另徵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且雙方就利息計付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況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間,明示同意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經核該日確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則本院自當尊重其處分權之行使,並以105年10月7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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