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552,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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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莊春菊
被 告 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49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原告住處前,見訴外人洪依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竟基於強制之故意,旋即攔下洪依屏,朝洪依屏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揮拳3 下,致洪依屏當場人、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依屏自由離去之權利。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見洪依屏上開機車倒地而停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朝原告戴有安全帽之頭部後腦杓揮拳攻擊,致原告臉部撞擊安全帽及機車儀表板,而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使原告受有一定之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39號案件卷宗之證據資料所示內容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104 年之年所得收入為88,400元,名下無財產,而原告則為小學畢業,104 年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及104 年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

是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使原告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4 年7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1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l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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