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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李榮貴
被 告 游阿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之償還所開立之保證票,非為給付320 萬元之每月48,000元利息,且原告已將每期48,000元之利息均清償完畢,被告已將原告所開立之11張利息本票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本票雖由原告簽名及蓋章,但原告並未於其上記載日期(含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為無效票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1.5%即48,000元,借款清償日則為103 年4 月23日,原告於借款時即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8,000元之利息本票11張(第1 個月之應付利息已自借款內扣除),11張之簽發方式都一樣,下方發票日期均為102 年4 月24日,上方之到期日依序自102 年5 月23日至103 年3 月23日,每個月1 張,原告每期來還利息48,000元時,被告就還原告1 張利息票,原告大部分都有按期給付利息,惟到最後這張系爭本票就未給付,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之日期(含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已記載完成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案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於其上記載日期(含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查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該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無效,而其中「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
另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則係指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票據法另設有補充規定,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如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等)。
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指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原告之印文有可能係被告所盜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惟其嗣後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並不爭執,而改稱:其於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時並未記載票面金額及日期云云,前後主張已有不一。
又原告先主張:其開立12張利息票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嗣又主張:其開立12張票據給被告,其中11張均為48,000元之利息票,另1 張即為系爭空白本票,為保證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先後所述亦不符,均有疑義。
⒊據證人即於原告簽立本票時亦在場之被告配偶林永春已到庭證稱:「(問:系爭本票給原告簽名、蓋章的時候,金額及票面之發票日、到期日有無記載完成?)答:有,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均有記載完成,原告才簽名及蓋章的。
(問:系爭本票是做何用途?)答:是為了給付320 萬元借款的利息。
(問:當時是如何開立?)答:第1 個月利息先扣,剩下11個月開11張本票,11張本票的發票日均為102 年4 月24日,到期日是逐月各1 張,每1 張金額都是48,000元,系爭本票是利息票的最後1 張。
以前有時用外面買的商業本票,後來因為原告借款頻繁,所以就用電腦登打的本票,但給原告簽名及蓋章的時候,日期及金額都是記載完成的,從來沒有給原告簽空白本票。
(問:原告主張他借320 萬元,所以交付這張空白本票,作為320 萬元借款的押票,是否如此?)答:不是如此,因為他320 萬元的借款已經有簽借據,就本金部分沒有必要再開立本票,如果再開立了就重複了。
(問:利息票是否都有給付?)答:原告利息付款不是很準時,不過原告如果有還利息就退利息本票1 張。
就320 萬元借款的利息本票,這1 張未兌現,目前就320 萬元借款的本金及103 年3 月24日之後的利息都沒有償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及第55頁)。
原告亦自承:其借款時有開立利息本票,被告係將下方之發票日、上方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打好伊才簽名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而原告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確已開立借款借據(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記載之借款日102 年4 月24日及清償日103 年4 月23日,核與證人及被告所述情節亦相符合。
⒋由上可知,被告抗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之日期及金額均已記載完成,且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利息債務等語堪信為真。
又原告就其已清償最後1 期48,000元之利息債務云云,並未另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票載金額48,000元,及按票載每百元日息5 分5 釐即週年利率20%(0.055/100 ×365 =20%)計算之利息債權自屬存在。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均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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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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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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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8,000元 │102年4 月24日 │103年3 月23日 │103年3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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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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