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60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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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林榮興(原名林偉凡)
被 告 劉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以10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7 月15日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月24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歌堡歌坊」內強拉原告,欲將原告拉至歌堡歌坊外,以此強暴方式欲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原告掙脫,被告始未能得逞,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調解程序時到場抗辯:伊是受害者,無須賠償原告,伊只是拉原告一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強拉原告,以此強暴方式欲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然未得逞,被告有侵害原告自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憑。

而被告所涉之強制未遂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348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案件判處被告拘役2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另涉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76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案件判處無罪,而原告就該傷害部分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5 月6 日以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30 號判決駁回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並未另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強制未遂行為致自由法益受有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腦網路工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財產資料2 筆,總額為2,000,930 元;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4 年所得為8,038 元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8至23頁,及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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