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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韓啟東
被 告 張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為ANF-1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原告代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而系爭車輛之總價約為850,000 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逾500,000 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類型,惟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簡易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上規定,本件即得由本院以獨任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至105 年5 月間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4 年7 月左右購入系爭車輛,並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以原告之朋友即訴外人劉忠及原告之弟韓啟顓為系爭車輛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後兩造分手後,被告竟改口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不願返還,今原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又105 年2 月間,被告因在越南之姊姊生病,沒錢回越南看姐姐最後一面,求助原告,原告經被告同意後,以系爭車輛之行照為抵押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朋友陳啟振借款100,000 元交予被告,並約定每月利息3,000 元、3 個月內還款,詎料,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回臺後,竟否認有借上開款項,重新去申請系爭車輛行照補發,後原告僅能先行代被告還款,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借款及利息共112,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伊買的,因伊是越南人不能直接買車,原告就找原告的主任劉忠和弟弟韓啟顓當伊的保證人,而向銀行所貸之貸款之頭期款及各期貸款,都是伊繳納的,有時伊也會拿錢給原告去繳,且伊在酒店上班,月收入數10萬元,絕對有能力購買系爭車輛,另被告在105 年5 月間有因原告開走系爭車輛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後原告才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
另陳啟振是原告的朋友,但伊從來沒有跟陳啟振借過錢,都是原告自己再講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至105 年5 月間為男女朋友、兩造交往期間未同居,僅原告會去被告之住處找被告、兩造是在小吃店認識後交往、劉忠、陳啟振為原告之朋友、韓啟顓為原告之弟弟、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連帶保證人為劉忠與韓啟顓、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因姊姊生病回越南、原告有開系爭車輛載被告去搭飛機回越南、被告回臺灣時,原告有開系爭車輛去載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主張105 年5 月10日系爭車輛被原告開走,被告有去報失竊,並提出侵占告訴(後因被告取回車輛,原告遂經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被告於105 年5 月前均與室友阮氏雪花(即Amy )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0 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開兩造堪信為真實事項外,餘均遭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酌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向陳啟振借款100,000元?原告得否請求代墊之款項?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主張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原則需舉證明⑴該動產現使用人或得處分人為借名人、⑵該動產之相關費用、稅捐、貸款由借名人所支出、⑶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之意思合致、⑷借名登記之原因、⑸其他足資認定之非出名人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等,方能認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不以須經登記為必要,然就車輛而言,一般似以所有權人自任車籍登記人居多,且系爭車輛現於被告占有使用中,是若原告主張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以原告持有系爭車輛之104 年7 月20日至105 年7 月20日之汽車保險單、104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交內容為汽車新領牌號費、行車執照費、選牌費等)、系爭車輛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4 年7 月8 日至105年7 月8 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代繳牌照稅收據、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之第3 期、第4 期、第8 期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即系爭車輛之貸款公司)、7-11超商繳款收據、和潤公司之第3 、4 、5 、6 、7 、8 期貸款繳納之客戶存根等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各1 紙(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6 頁、第46頁至第49頁)為憑。
惟此遭被告以自103 年10月至105 年2 月間原告都會來被告之上開中山路住所過夜、105 年2 月被告回越南後,原告曾擅自進入被告上開中山路住所之房間、104 年7 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將部分有關系爭車輛之資料放在車上等情,抗辯均為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取得之資料,故縱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亦不足作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證據,被告為此抗辯之同時,並提出系爭車輛之交車紀錄表、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領牌照登記書、105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和潤公司全行待理收款申請書第10期、第12期、第13期、第14期、第16期、第18期及客戶存根第11期、第12期、第13期、第15期、第16期、第18期等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各1 紙(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為佐,用以證明被告亦持有系爭車輛若干之相關資料,進而推論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自行購買。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105 年2 月某日原告有將系爭車輛開到八德區介壽路閃亮洗髮店,並把系爭車輛留給被告使用;
105 年2 月及5 月均曾駕駛系爭車輛至機場接被告;
而被告回越南時,原告確有去被告上開中山路住所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又證人阮氏雪花即被告105 年5 月前之室友Amy 證稱:「被告回越南時,原告確有來中山路住所拿東西,原告有開系爭車輛去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原告或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兩造仍在交往期間,且系爭車輛兩人確實均有使用,自有同等之機會可自對方之手上或保管之領域取得上開資料,故認原告雖提出上開有關系爭車輛之購買文件及數期之繳納貸款等資料,仍不足推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又系爭動產抵押書確實記載劉忠與韓啟顓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71頁),而韓啟顓為原告之弟弟,衡酌人情事故,韓啟顓竟會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確實啟人疑問。
另被告尚辯以,因伊為越南人不能直接買車(自被告前後陳述觀之,應係指不能貸款)、信用又不佳,才找劉忠與韓啟顓作保證人等語。
惟查,被告早已於99年10月29日取得我國國籍(見個資卷內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自屬本國人無誤,一般交易行為(如購買車輛、貸款等行為)本無受限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雖有部分與事實有所差異,然亦不能排除是因被告不熟悉我國法律,而對於交易行為有所誤認之可能。
今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使本院得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心證,不得僅以被告所辯有部分瑕疵即反證原告之主張屬存在。
又不論究係原告或被告為買車之實際當事人,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言,身為原告之友劉忠及其弟韓啟顓均有可能為原告本人或為原告之女友即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故本院方於105 年9月14日及106 年1 月9 日闡明原告攜同劉忠及韓啟顓到場作證,以確認該二人當初保證之實際對象為何人,但原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均未能偕同2 人到場作證,故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聲明㈠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向陳啟振借款100,000元?原告得否請求代墊之款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今原告既主張有代被告向陳啟振借款100,000 元,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陳啟振證稱:「伊是原告之朋友,知道被告曾是原告之女友,而原告在105 年2 月某日跟伊說,被告姐姐有癌症,沒有錢買飛機票,所以伊就在伊之蘆竹區住家附近路口拿以信封袋裝的10萬元給原告,原告就交給伊系爭車輛之行照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但這筆錢是被告要借的這件事,都是聽原告說的,伊也不知道原告到底有沒有把錢交給被告,後來原告於105 年6 月份有陸續還伊錢,還到105 年11月時還清;
據伊所知,兩造間之糾紛應該只有系爭車輛和這筆錢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
可知,原告雖主張向陳啟振借錢之人為被告,原告僅為代被告借錢之人,惟由陳啟振上開所述,陳啟振並未親自接觸到被告,被告要借錢這件事是原告告知的,10萬元現金亦為拿給原告,亦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有收到,自無法由陳啟振之證詞得出被告有向陳啟振借錢之事實存在。
另陳啟振雖收受系爭車輛之行照,但依本院上開分析,兩造間取得對方之證件之機會甚多,不能僅憑陳啟振取得系爭車輛之行照,逕行推論被告有向陳啟振借錢。
⒊次查,證人阮氏雪花證稱:「伊跟被告一起住在前開中山路住所約5 、6 年,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1 年多,而原告有常來中山路之住處,被告回越南的那一天早上,伊有聽到原告告知伊,要拿10萬元給被告回去,但伊只有聽到原告在講,原告也沒有跟伊講有利息或是跟何人借款的事情、伊沒有聽到原告有問伊,被告是否有錢回家的問題;
後被告從越南回來,原告有開系爭車輛載伊去接被告,但回來的路上,也沒有聽到兩造有講到錢的事情,兩造最後分手前,伊只知道兩造吵來吵去,不知道他們吵什麼;
被告曾經欠伊錢,但那是很久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
可知,阮氏雪花是聽原告自己說,原告有拿10萬元給被告之事情,但未曾看到原告拿10萬元給被告之當下,且據阮氏雪花與兩造相處時,未曾聽到兩造有在爭執10萬元的事情,故以證人阮氏雪花之證詞,亦無從得知被告有向陳啟振借款10萬元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雖有還款10萬餘元予陳啟振,惟不能鄭明該借款係被告所借,亦有可能為原告自己所借,但卻向陳啟振佯稱係被告欲借款之可能性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證明不足,其聲明㈡之部分仍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及返還代墊款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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