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67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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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曹宇平
被 告 李霖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戴好玉(已歿)原係朋友,緣被告具資金需求,戴好玉曾於生前陸續借款予被告(下稱系爭借貸),惟借款數額不詳,又戴好玉借款予被告之資金來源,部分為戴好玉本人出資,部分為戴好玉另向東光中藥行之老闆即訴外人黃貴昌商借,迄至民國104 年4 月18日戴好玉逝世,被告猶未將其向戴好玉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㈡、嗣因戴好玉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親曹祥華、原告之胞姊曹晶瑩,均於105 年4 月間拋棄渠等對系爭借貸債權之繼承,故原告為釐清戴好玉及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於104年5 月22日邀集被告、原告之配偶、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蔡永湘、東光中藥行之老闆即訴外人黃貴昌共5 人,同往東光中藥行(下稱中藥行)商議,被告斯時業與原告達成合意:就被告與戴好玉間之系爭借貸,被告願清償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迄至雙方約定之清償期即104 年6 月3 日,猶拒絕清償前開借款,經原告以律師函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借貸所生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給戴好玉,被告無須再為清償;

況於104 年5 月間,係原告佯稱:戴好玉有一筆18萬元之帳款需要被告協助瞭解云云,被告始會於104 年5 月22日至中藥行,孰料,被告隻身至中藥行後,原告夫婦及原告友人即開價48萬元要被告清償,且陸續以欠死人錢、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原告友人甚而阻擋被告離開,陳稱:沒有還錢就不要走等語,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始會要求與原告單獨商談,且念在被告與戴好玉具一定情誼上,當時才會同意給付23萬元給原告,然被告是受詐欺脅迫,為求脫身,始會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律師事務所律師函暨回執、戴好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戴好玉之繼承人即曹祥華、曹晶瑩與原告之戶籍謄本、曹祥華與曹晶瑩之繼承權拋棄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94頁至第105 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約定之定性為何?㈡、系爭約定是否因被告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而無效?㈢、被告是否因被詐欺脅迫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能否撤銷意思表示?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之定性為何?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4 年5 月22日就系爭借貸做有系爭約定一事,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也與在場見聞之人即證人黃貴昌、蔡永湘之具結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89頁),堪認雙方就原初戴好玉與被告間數額不明之系爭借貸欠款,業於當時清算其數額為23萬元,並合意改由被告向原告給付23萬元之方式,加以清償消滅,堪認雙方有以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意,是「系爭約定」當屬創設性和解契約。

又此等創設性和解契約,依法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除兩造於系爭約定成立時,有其他具體情形以致系爭約定有無效、不成立、得撤銷等情,否則未論被告就系爭借貸是否向戴好玉清償完畢,原告依據系爭約定,依法自應取得向被告收取23萬元債權之權利,而被告也應依此有效成立之系爭約定,向原告為給付。

㈡、系爭約定是否因被告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而無效?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雖以書狀陳稱:當時本人(即被告)擔心自身安全,只好虛與委蛇,經討價還價,最後曹宇平(即原告)要求給23萬元,本人乃「假裝同意」,始得脫身,之後曹宇平即據此不斷打電話或傳Line向本人催討,本人只得在Line上「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似欲主張被告雖曾以言詞或Line同意給付23萬元給原告,然此等意思表示均與被告之真意不符;

惟表意人「內心」有無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實難為相對人所探知,為維護交易安全,我國民法業已規定,除表意人能舉證依照當時情事,相對人已明知「表意人無受意思拘束之意」外,否則表意人自身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之意思表示,縱然表意人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亦不更易前開意思表示之效力認定。

是本件被告既已為「願給付23萬元給原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未論被告內心有無「願受前開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是否實際上具有「佯稱同意」或「虛詞應付」等情形,都不影響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之結論。

因而,除兩造間尚有其他事由可否認系爭約定之效力外,否則被告自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

㈢、被告是否因被詐欺脅迫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能否撤銷意思表示?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僅生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權利,故於表意人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等行為尚非當然無效。

是被告雖抗辯其於104 年5 月22日,受詐欺、脅迫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然其亦稱其於商談當時就知道自己受到脅迫(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即於105 年5 月22日之前),撤銷此意思表示,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於開庭時業已自承:我於當天知悉自己受到脅迫後,「沒有」撤銷此意思表示,我有跟我先生說此情事,當時我先生建議我有欠錢就要還,但是需要有借據之部分才要還款,只是我與先生認為應該有借據,才需要還款,原告又沒有辦法拿出借據,所以認為沒有還款之必要,當時我們有提出戴好玉欠我父親的錢有20萬元,主張要抵銷,故願意清償3 萬元,但原告不願意,故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既是因原告無能提供借據證明被告尚積欠有債務,始於嗣後拒絕還款,則依據被告自承拒絕還款之緣由,難認被告該等「拒絕」,係屬被告就系爭約定「撤銷其受脅迫」意思表示之舉措;

且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兩造104 年5 月22日商談後,曾主動於105 年5 月28日傳遞「明29日晚8 :30請你到正康三街與信光路交叉口新的7-11收錢」等語之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原告於104年5 月31日傳遞:「因有公事安排,我在確認見面時間,下週三(6/3 )早上10:00,你會一次付清我的23萬(5/22的協議)吧!?」等語給被告後,被告亦回應「ok」之貼圖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益徵兩造於系爭約定成立後,被告已數度表示其有清償之意願,更難認定被告於系爭約定成立後有「撤銷」系爭約定之情:況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才向被告提起訴訟後,被告業於105 年4 月20日、4 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然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除斥期間屆滿日)之前,均未具狀或以其他方式,就系爭約定之效力予以爭執,實難依此認定被告業於1 年除斥期間內,向被告撤銷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既因罹於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向被告再行使撤銷權,系爭約定自屬有效。

4、縱認被告曾於除斥期間內,即撤銷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抗辯是被詐欺、脅迫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一事,也應就其被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5、被告雖抗辯其受詐欺、脅迫,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黃貴昌到庭具結證述:104 年5 月22日兩造有至中藥行,談戴好玉與被告之債務,因為戴好玉就其與被告之債務並沒有明確之欠款數額,因此才會邀請兩造到我店裡來討論,討論過程中,雖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戴好玉與被告之間之債務數額,但被告當時並沒有否認有欠戴好玉錢,只是數額多少不知道。

被告當時被告有同意給付23萬元給原告,且當時雙方達成合意的氣氛是和諧的,該次合意是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承認的,當時沒有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

再參證人蔡永湘也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原告知悉戴好玉有從黃醫師那邊借款大概有40萬元給被告,故在商談當日,我們認為被告至少積欠戴好玉約40萬元,但被告說最多就只有積欠10幾萬元,當時我們並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還出40萬元,只是要求被告講出一個具體的欠款數額,也不排除雙方有商談還款數額之可能,因此我有建議雙方要談出一個具體的數目,後來被告不知道為什麼要求只要跟原告商談,兩造因而離開中藥房自行商談,回來的時候,原告告知在場之人,說被告最多只願意還23萬元,當時被告也在場,當時被告對於數額並沒有意見,依據我的印象,沒有任何人對被告說:「不同意還款,就不讓被告離開」,且據我當時見聞,被告答應因其向戴好玉借款,所以願給付原告23萬元,是基於被告自由意願所為,當時並沒有受詐欺或脅迫的情況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是兩位證人之證言結果均屬一致,實難認定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成立系爭約定時,受有何詐欺或脅迫,是被告抗辯被詐欺、脅迫而成立系爭約定,難信為真實,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㈣、從而,兩造既於104 年5 月22日以系爭約定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且被告所為合意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緣由,原告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3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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