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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黃議德
黃春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被 告 游清標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游定圈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游清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39地號、153 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游定圈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1-B1-E1-D1-C1-A1 之連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游定圈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土地,及與被告游清標所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34、153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H1-I1-J1-K1-L1-M1-G1-H1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4、39、43、153 地號土地,應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連線為界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界址,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4、39、43、15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如附表所示)相鄰,原告在同段30、32、40地號上有建物,被告游定圈在同段43地號上有建物,其餘地號上則無建物,因被告一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上開土地經重測後界址變動,致原告合法建物可能遭拆除,故有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容有誤差,被告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7 月7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舊圖)為基礎,該圖之比例尺為1/1200,其上34與39地號土地界址間距離,經被告以文具尺丈量界址距離約為0.55公分,換算成實際距離為660 公分(計算式:0.55×1200=660 )。
然如附圖所示之A1至P1(即34與39地號土地界址)距離,以相同工具丈量,約為0.2公分,換算成實際距離只有200 公分(計算式:0.2 ×1000=200 ),差距達460 公分。
如果660 公分以1/ 1200 之比例換算,於1/1000比例尺之附圖上所顯示之距離應為0.66公分,即相差約0.46公分(計算式:0.66-0.2 =0.46)。
再依舊圖所示39與40地號土地界址間距離,以文具尺丈量其距離約為1.48公分,換算成實際距離為1776公分(計算式:1.48×1200=1776),然如附圖所示之A1至C1二點(即39與40地號土地界址)約為1.33公分,換算成實際距離為1330公分(計算式:1.33×1000=1330),差距亦達446 公分,如果1776公分以1/1000比例尺標示於附圖上,應為1.73公分,相差約0.4 公分(計算式:1.73-1.33=0.4 ),故如附圖所示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應再往東移0.46公分、往北移0.4 公分,才是界址的真正位置。
希望再由國土測繪中心依被告上開所述位置重新測量繪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4、39、43、15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30至32、134 至137 、2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可知,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成訴訟,復因涉
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
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
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二)次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
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
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
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
址。茲將上開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1.鄰地界址:兩造僅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外,並未論及其他相鄰土地界址有何不妥,本件自得以系爭土地與鄰地
界址作為參酌依據。
2.現使用人之指界:原告就系爭土地指界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應以如附圖所示之界址再往
東移0.46公分、往北移0.4 公分,才是界址的真正位置,則兩造各自所為指界仍有爭執,即難為判斷標準。
3.地圖: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方有再次辦理
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因系爭土地於
104 年間重測,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則舊地籍圖與現狀自
有不符,故於確定界址時,不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而
104 年重測之地籍圖,則可為本件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
4.地方習慣:此處所謂地方習慣,係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目前土地使用狀況。兩造並未對系爭土地
之地方習慣為主張或舉證,自無從依地方習慣定系爭土地
之界址。
5.使用現況:原告主張原告在30、32、40地號上有合法建物,被告游定圈在43地號上有建物,其餘地號上則無建物,而被告游清標曾於88年間因其所有之3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40地號土地界址糾紛而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嗣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確定,兩造並共同於90年間、98間就39地號及40地號指界並標定界址。
另被告游定圈亦曾以原告建物越界占用被告43地號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嗣經複丈確認未占用後撤回起訴。惟兩造前開訴訟固
可確認原告之建物未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惟兩造並未陳
明以建物之何部分定界址所在,故尚難以使用現況定系爭
土地界址。
6.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
無爭議,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
,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比較,自可
成為判斷依據。
7.依上所述,本件應以鄰地界址、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換算土地面積增減為基準,作為系爭土地界址之判斷與劃定。
(三)系爭土地界址之劃定:
1.兩造就系爭土地間經界爭議,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0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
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此有本院105 年12月23日之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3 月1 日測籍字第1060600121號函附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二)、106年9 月6 日測籍字第1060003438號函附之測定圖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 、215 、263 、264 頁)。
依前揭之鑑測結果顯示,原告所有之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4、43、153 、3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1-B1-E1-D 1-C1-A1之連線。
2.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兩造所有之土地測量後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差異如附表所示,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減,
其中被告所有之3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71.6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3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53.73平方公尺,差異較大,惟原告所有之30、32、40、47地號土地測量後面積合計增加51.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34、39、43、153 地號土地測量後面積合計增加26.71 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之差異則不大。並經證人即本件測量技士李金獅到庭結證稱
略以:依附圖之鑑定結果,面積差異原因是因為系爭土地
邊是東嶺段、右邊是兔子坑段29地號,兩者均已公告確定,故系爭土地僅能在兩者區域內套繪,但是兩造土地面積
增減下來,與原登記面積其實沒有減少。我們使用重測前
的地籍圖就是一直保存在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如附圖所
示P1至A1距離與103 年7 月7 日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距離差距原因是因為東嶺段與兔子坑段的交界,圖
籍上有錯誤情況。但上開複丈成果圖並非公告確定的部分
,應以公告確定的為準。我們的測量與地政事務所測量是
不同,圖解法及數值法精度有差,數值法較為精確等語(
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則國土測繪中心既係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
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係採取精密之科
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其鑑定方法符合現代
科技之需求,自堪採用。
3.至被告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容有誤差云云,然被告係以103 年7 月7 日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礎,自行以文具尺測量而得,
姑不論被告所引之圖籍並非經公告確定之圖籍,並無拘束
力,就技術而言,國土測繪中心係以最新之精密儀器鑑測
而得,準確度高於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度所為之測量,更高於被告自行以文具尺測量之結果,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聲請國土測繪中心依被告上開所述位置重新
測量繪圖,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連線,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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