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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張貴美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李明煌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淑貞
被 告 邱正明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正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正明及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正明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主義、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僅需當事人排列法院應審理之聲明順序及請求之理由,於訴訟資料均可共用且不甚礙他造之防禦權行使下,應有許可之必要,以達紛爭解決一次之終極目標。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李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以訴狀變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李明煌應給付原告133,0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李明煌、被告邱正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次備位聲明:邱正明應給付原告133,028 元,及自100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追加邱正明為被告部分,因原告早於105 年8 月18日即追加邱正明為被告,且邱正明於後均有應訴,兩造於訴訟中所提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是依上判決意旨,自得追加邱正名為備位之訴之被告。
另原告復於106 年4 月5日變更聲明為上開⑴、⑵、⑶,僅係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並排列聲明審理之先後順序,且原告無另外提出其他訴訟資料或增加新事實,又邱正明本為專業律師,復委任律師作訴訟代理人、李明煌則委任代書作訴訟代理人,依各訴訟代理人之專業程度,原告變更聲明當無從致侵害被告防禦權之結果發生,亦不致有礙本訴之終結,是依上說明,尚無不許之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正明原為夫妻,並育有訴外人邱韋智、邱韋皓兩子。
邱正明於81年8 月間向訴外人李金昌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用被告李明煌之名義,於81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李明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邱正明本分別於82年6 月及8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贈與邱韋智、邱韋皓。
詎料,邱正明至98年間仍未向李明煌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回復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邱正明,再履踐上開贈與契約移轉土地與邱韋智、邱韋皓,故邱韋智、邱韋皓方於98年1 月間,以邱正明及李明煌為被告,提起給付系爭土地之訴,該訴則於100 年5 月1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9年度上字第11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定在案。
而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為:「李明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登記與邱正明所有,再由邱正明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邱韋智、邱韋皓所有」,嗣系爭判決確定後,李明煌與邱正明均未自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邱韋智、邱韋皓僅能自行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由李明煌移轉予邱正明、再由邱正明移轉予邱韋智、邱韋皓所有,惟辦理移轉時因系爭土地有權利之變動,致有土地增值稅133,028 元產生,並由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代為繳納予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斯時邱韋皓未成年由原告單獨任法定代理人)。
今原告主張下列事由,認此筆土地增值稅,應由李明煌或邱正明單獨負擔,或由被告連帶負擔:
㈠原告認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李明煌有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非屬一般「無償」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屬「有償」之借名登記契約。
故於上列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之過程中」,產生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李明煌負擔,而原告代李明煌墊付此筆土地增值稅,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明煌返還。
㈡原告認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而李明煌與邱正明明知原告為邱韋智、邱韋皓之母親,除不自動履行系爭判決所定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亦共同怠為替邱韋智、邱韋皓申請農用證明書,以達阻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目的,並致移轉登記之成本提高後,造成原告支出此筆土地增值稅之結果,自構成民法第185 、184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原告認縱鈞院審理後,認原告上開㈠、㈡之主張均無理由,惟上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之過程中」,確實有產生土地增值稅之費用,至少仍為原告代邱正明所墊付,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正明返還並加計自原告代繳此筆土地增值稅之利息。
㈣並聲明:請求鈞院依照原告所排列之上開聲明⑴、⑵、⑶順序,配合原告上開㈠、㈡、㈢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審理。
二、被告則以(李明煌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邱正明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故被告之意見及主張視為相同,應無違被告之真意):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確實由邱正明於81年間購買,惟當時邱正明未具有農民之身分,故借名登記於李明煌名下,且系爭土地一直由邱正明自行收益、使用、處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償,又系爭土地自97年年底即遭原告假扣押至今,致邱正明或李明煌均難為任何處分。
後於98年至100 年間,兩造因邱正明未履行上開贈與契約爭訟,至臺灣高等法院為系爭判決後方休止,但系爭土地一直被原告假扣押中,法院又不會賦予系爭判決之被告即本件被告確定證明書,致邱正明或李明煌無從持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移轉系爭土地與邱韋智、邱韋皓,自無怠為移轉之事實;
又原告急於移轉系爭土地,竟不告知邱正明或李明煌,由被告為邱韋智、邱韋皓申請農用證明書,逕為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以致此筆土地增值稅產生,蓋若備齊農用證明書,上開移轉過程得依土地法稅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認系爭土地移轉本無庸繳納稅賦,係因原告怠為通知被告申請農用證明書,並違反被告之意思及利益,進而支出此筆土地增值稅,自非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費用;
另移轉系爭土地既無庸繳稅,則原告繳納此筆費用焉能認被告因而受有利益。
縱系爭土地上開移轉過程有土地增值稅之產生,惟被告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是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結果而生,僅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解消結果,沒有真正所有權之變動,應無產生土地增值稅之理,故應由因上開贈與契約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利益之邱韋智、邱韋皓負擔土地增值稅,方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償或有償」、「被告是否怠為履行系爭判決之移轉義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過程中是否產生稅賦」、「原告是否怠為通知被告申請農用證明書而導致土地增值稅產生」、「系爭土地是否能申請農用證明書」、「若有土地增值稅產生,應由何人負擔」等須經本院判斷,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大溪分局) 等附卷為證,復由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99年上字第117 號民事卷宗全卷暨系爭判決書及函詢桃園市政府稅務局大溪分局(提供系爭土地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登記名義,確因判決移轉為原因,由李明煌處移轉至邱正明處,再由邱正明處移轉予邱韋智、邱韋皓處、原告有繳納土地增值稅133,028 元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7年底即遭原告假扣押至今之事實,亦據本院閱覽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後確認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主張除上開堪信為真實事項外,餘均為兩造所激烈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因系爭判決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由李明煌移轉至邱正明,再移轉至邱韋智、邱韋皓之過程中,是否有土地增值稅之產生?㈡上開移轉過程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實際上應由何人負擔?㈢原告是否有怠為通知被告申請農用證明書致產生費用?㈣原告上開之聲明⑴、⑵、⑶有無理由?
㈠因系爭判決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由李明煌移轉至邱正明,再移轉至邱韋智、邱韋皓之過程中,是否有土地增值稅之產生?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增值稅是依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此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除有不課徵的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而雙方就土地之借名登記之契約終止後,出借名義人因負返還義務,透過民事法院的調解程序,合意由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所有人,在稅捐法制上,已然合致土地稅法第28條『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徵課土地增值稅要件,倘無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自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亦同此見解)。
再按「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 )-(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附件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於100 年9 月2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由李明煌處移轉至邱正明處(收件字號:100 年溪電字第190170號),再於同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由邱正明處移轉各五分之一至邱韋智、邱韋皓處(收件字號:100 溪電字190180號),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而由李明煌移轉至邱正明處係因借名登記之終止所生之返還效果、由邱正明移轉至邱韋智、邱韋皓則因贈與契約所生之給付效果,此有系爭判決內容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屬債權契約,並不影響李明煌於81年間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故被告間借名登記終止後,李明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邱正明,在稅捐法制上,已然合致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移轉,自有土地增值稅之產生,要無疑義。
是被告雖辯以「借名登記之解消並無真實所有權之變動,沒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云云,尚無可採。
又因李明煌移轉至邱正明之過程已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而邱正明移轉至邱韋智、邱韋皓間為同一日,衡酌常情,自無可能在同一日有調漲土地現值之可能性,故依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附件,計算第2 次移轉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應為零(意即本次移轉漲價數額為零元,零元乘以稅率20% ,計算出來的土地增值稅自為零元),是邱韋智與邱韋皓雖為無償受讓人,但無庸再繳納土地增值稅甚明。
㈡上開移轉過程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實際應由何人負擔?
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①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②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③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
復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
是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0 號解釋意旨可參。
可知,土地稅法所規定之「有償」、「無償」之納稅義務人為例示規定,應判斷者係究竟何人在某次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最終獲得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人,方為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方符漲價歸公、租稅公平之原則,如土地有償移轉時,因讓與人通常因土地漲價而可獲得以高價處分之利益,故應使讓與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而贈與之受贈人,無庸支出成本,即得受讓土地及該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自應由受讓人負擔,意即土地稅法第5條之「無償」、「有償」僅提供一個判斷獲得土地漲價利益流向之基準(況該條所例示之狀況均為『一時性』契約,顯就『繼續性』契無規定),而在現代法律知識水平之提昇,各種無名契約紛紛冒出,但土地增值稅既為具有憲法效力之國家土地政策,自不能因當事人所訂契約之表面文字或交易內容,率爾認定納稅義務對象,仍應以土地漲價利益之歸屬作為判斷基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今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有償契約,無非以李明煌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且邱正明處分系爭土地竟須得李明煌之同意,並提出105 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準備程序筆錄、李明煌之上訴理由狀、陳報狀、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溪電字第183810號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之農作照片、105 年2 月28日李明煌所簽立之證明書等為憑,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有償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
惟查,被告均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有償契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院認判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究竟是有償無償,應以81年被告約定時之內容為準,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相關證據,均非民國81年間所生之事由,不能排除李明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因被告間嗣後另有如何利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如合夥等)而生。
況借名登登記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與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之例示型態有有所不同,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邱正明對出名人李明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發生,而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係指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因物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之事實上、法律上理由已不存在,故借名人可向出名人請求將該物返還登記於借名人名下,除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屬無償之性質,與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為有償或無償,尚屬無涉,是縱原告上述主張為真,亦僅能證明借名關係「存續時」,邱正明有支付一定之對價予李明煌,惟邱正明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並無約定邱正明須再支付對價,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被告間之移轉行為自屬無償無誤。
⒊又再退步言,縱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論於存續時或終止後均認為有償,惟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能得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為邱正明,依此而論,能最終享受並獲得土地因自然漲價因素利益之人,當為邱正明,則依土地增值稅之課稅原則及法理基礎,仍應由邱正明負擔。
基上說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由李明煌處移轉至邱正明處之階段,邱正明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堪以認定,故原告之主張有違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原則,尚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有怠為通知被告申請農用證明書致產生費用?
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
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3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及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邱韋智、邱韋皓辦理移轉登記時,怠於通知渠等而致生土地增值稅之費用云云,惟邱正明、李明煌早已於100 年5 月20日收受系爭判決,此有被告收受系爭判決之送達證書2 紙可稽(見101 年上字第117 號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而邱正明、李明煌對於系爭判決若不上訴,不久後判決即將確定亦能有所知悉,又依上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邱韋智與邱韋皓本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前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是邱正明與李明煌收受系爭判決後,明知自己已經國家司法機關認定有給付之義務,且因取得土地漲價之利益,需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渠等若欲使受贈人邱韋智、邱韋皓取得農用證明書,並據以申請免繳納土地增值稅,自應主動處理,惟被告卻不主動提供農用證明書予邱韋智與邱韋皓,況依法權利人持判決辦理登記無須通知義務人已如上述,故原告於邱韋智、邱韋皓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際,自無義務通知被告,被告自應承擔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是本院自無從依被告主張原告有怠為通知情形,並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況申請農業用證明書,須經地方政府機關安排時間,實地查核有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定之積極及消極要件,須耗時費日,而邱韋智、邱韋皓已因系爭判決形成之爭訟過程付出時間、費用及勞力,若再課予獲得權利之人竟要等待債務人之配合方能取得權利,亦非事理之平。
⒉次按「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①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②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
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
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③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①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②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
③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④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土地確有機會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之規定被認定為農業用地後,移轉與自然人時免納土地增值稅,惟尚須符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定之積極與消極要件。
又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有農作之狀況,定可申請農業用證明云云,並提出97年間系爭土地栽種柚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但此照片為97年間之狀況,於100 年間是否仍為農用即有疑義;
另依原告所提之李明煌於105 年4 月26日為105 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有提及「…系爭土地上有一跨越同段778-1 、780-1 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築…」,配合原告提出之100 年2月24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6 月30日桃建拆字第1050028758號函略以「…旨揭系爭地號RC造違章建築已為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62頁、第145 頁、第146 頁),可知,系爭土地上至少在100 年2 月至105 年6 月30日間,均有違章建築坐落於上,顯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4款之消極要件存在,自不可能於100 年7 月間即原告代邱正明繳納土地增值稅時,由邱正明或李明煌申請到農業用證明書之情事發生,故被告辯以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移轉時,本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自無理由。
㈣原告上開之聲明⑴、⑵、⑶有無理由?
⒈依本院上開分析,可知系爭土地在上開移轉過程中,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顯為邱正明,是李明煌本無義務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自無從以無因管理之方式代李明煌繳納此筆土地增值稅,李明煌更無可能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之聲明⑴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邱韋智、邱韋皓,亦明知原告為邱韋智及邱韋皓母親,竟以不為邱韋智、邱韋皓申請農用證明書之行為,阻撓原告過戶系爭土地及加重原告過戶系爭土地之成本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判決之結果中顯示,均為邱韋智、邱韋皓之債務人身分,若債務人願履行系爭判決中之爭執,早於系爭判決判決前或提起訴訟前即已履行,何必等到判決結果,又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除非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或符合刑法上之毀損債權罪外,焉能認為不履行之行為係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之行為(意即不履行本身就是一個侵害債權之行為,豈能再論一個故意侵權行為)。
又原告曾主張,系爭土地不可能申請農用證明書已如上述,是殊難想像被告如何以不為邱韋智、邱韋皓申請農用證明作為侵權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於聲明⑵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不能准許。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邱韋智及邱韋皓本無於持系爭判決前往辦理移轉登記之情行通知邱正明之義務、若要申請農用證明應由邱正明主動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李明煌處移轉至邱正明處,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邱正明負擔、系爭土地於100 年間無從申請農業用證明等均已如上述,又因邱正明未自動履行系爭判決所定之義務,致邱韋智、邱韋皓前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由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代為繳納133,028 元之土地增值稅費用,自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失、邱正明受有清償國家稅捐完畢之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無疑。
又邱正明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專業人士,於100 年5 月20日收受系爭判決後,本明知邱韋智、邱韋皓得逕持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隨時前往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且若未提出農業用證明,即將有支出稅賦之問題,自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即明知隨時有人會代其清償稅賦、規費等),是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邱正明返還,自原告支出時附加利息之金錢(原告與邱正明並無約定,當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正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邱正明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邱正明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⑴、⑵、⑶聲明,其中⑴、⑵之聲明為無理由,是應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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