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因訴外人林育右於民國102年1月至3月間欲向他人借款,
- ㈡、系爭支票嗣後經被告提示均遭退票,且因被告核算林育右向
- 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對原告應僅具45萬5,000元之票據債權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業將系爭支票返還給林
- 三、原告主張其曾持系爭支票予被告,然遭退票,嗣後其應被告
- 四、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為第1項聲明是否具確認
- ㈠、原告所為第1項聲明是否具確認利益?
- ㈡、被告須否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有效本票,兩造間並有簽發系爭本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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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賴竣彪
被 告 李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因訴外人林育右於民國102 年1 月至3 月間欲向他人借款,故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17萬7,000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又因林育右邀同原告擔任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人,故原告就系爭支票為背書後,業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換取借款。
㈡、系爭支票嗣後經被告提示均遭退票,且因被告核算林育右向其借款之總金額及尚未償還之利息共為45萬5,500 元,故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再行要求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45萬5,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詎未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給原告。
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對原告應僅具45萬5,000 元之票據債權,然被告同時持有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自與被告實際所具之債權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45萬5,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業將系爭支票返還給林育右,又被告為能實踐債權,已於102 年4 月12日分別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林育右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6萬元、17萬7,000 元之本票2 紙作為雙重保證,然系爭本票屆期均未獲原告清償,被告自得保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
況被告業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做成105 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裁定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也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益證原告因依系爭本票負票款清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持系爭支票予被告,然遭退票,嗣後其應被告要求開立系爭本票,該本票迄今仍為被告所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自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業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並已確定一情,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該部分之事實,也可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為第1項聲明是否具確認利益?㈡、被告須否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所為第1項聲明是否具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45萬5,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有原告所遞之起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70 號卷第1 頁),且原告歷次開庭均陳明其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27頁、第32頁),則依原告所呈內容,其既不爭執其對被告業負45萬5,000 元,僅就「超過」45萬5,000 元認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處分權,判定兩造就「超過」45萬5,000 元之債權,有無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3、觀諸本件被告陳稱:當時是因為系爭支票遭退票,我將系爭支票還給林育右後,才會要求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為45萬5,000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並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亦僅請求原告支付票面金額45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
且觀被告至今並未再以系爭支票行使過任何票據權利,堪認被告自始迄今均未否認其對原告所具之票據債權僅有45萬5,000 元,可見兩造認定就被告所具票據債權金額已屬一致,依此,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間票據法律關係有何不明確之狀態,依上說明,原告所為第1項聲明自無確認利益甚明。
㈡、被告須否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因原告為林育右之保證人,始會應被告要求於102 年4 月12日,就林育右欠款之本金及未付利息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林育右及原告除於102 年4 月12日開立本票外,均未再以任何方式償還欠款給被告,也有本院106 年3 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堪認被告係因保證此基礎原因事實,可持有系爭本票,難認其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
況因原告與林育右迄今均未依保證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欠款予被告,益證本件債務並無消滅事由,被告更可保有系爭本票藉以實踐其所具債權;
又原告雖認被告同時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不合常理,但迄今均未舉證被告有因重複受償而致獲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而被告已辯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即已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給林育右,且該等支票若未歸還林育右,原告應不致再開立系爭本票,是可認被告應已無據有系爭支票,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有效本票,兩造間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告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所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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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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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802 │45萬5,000 元│102 年4 月12日│102 年5 月6 日│賴竣彪│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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