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26萬9,99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五、原告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部分:
- ㈡、附表編號3之支票部分:
- ㈢、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本票部分:
- ㈣、綜上,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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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原 告 翁建枝
被 告 銓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 萬9,99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105 年11月14日當庭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5 年1 月4 日起算,又於106 年2 月20日當庭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請求利率減縮改以週年利率5 %計息,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經核上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26 萬9,999 元,因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139 萬3,095 元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187 萬6,904 元之本票4 張(下稱系爭本票)與伊,以為擔保及借款證明,前開票據均由被告簽發後,直接交付與伊。
惟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系爭本票屆期均未獲被告清償。
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影像報表、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部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既經原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揭之提示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有該等票據之退票理由單及票據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票據,請求被告支付票款31萬4,095 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就附表一編號2 之票據,請求被告支付票款55萬2,000 元及自票據提示日之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3之支票部分:1、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 個月內。
票據法第130條已有明文,當認支票之執票人應先盡其遵期提示之義務,始得主張票據權利自明,而原告於開庭時既自承就附表編號3 之退票理由單未能覓得退票理由單,也無其他可認為遵期提示之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難認依現行資料原告業已盡提示義務,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向伊借款,故開立附表編號3 之支票與伊,並已提出該張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既未陳明兩造就此筆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何,亦未提出相關約定清償期之證據,當認該筆借款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還款,當可認有催告被告返還該筆借款之意,起訴狀復於105 年7 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105 年8 月6 日生送達效力,至105 年9 月6 日已達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即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借款債務,自屬有據,在被告並自105 年9 月7 日開始負清償債之責,並可自此開始起算遲延利息。
是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但業經原告合法催告,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借款之本金52萬7,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7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本票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系爭本票4 紙,且被告確實就系爭本票部分,仍積欠原告187 萬6,904 元未為償還。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據票據關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87 萬6,904 元,及均自票據到期日之翌日(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之本票部分,票據到期日之翌日為105 年2 月8 日、附表編號7 之本票部分,票據到期日之翌日為105 年2 月19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編號│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付利率 │備註 │
│ │ (新臺幣) │ (民國) │(週年利率) │(請求依據) │
├──┼───────┼───────┼───────┼────────────┤
│1 │31萬4,095元 │105年1月4日 │6 │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 │
├──┼───────┼───────┼───────┼────────────┤
│2 │55萬2,000元 │105年1月9日 │6 │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 │
├──┼───────┼───────┼───────┼────────────┤
│3 │52萬7,000元 │105 年9 月7 日│5 │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 │
├──┼───────┼───────┼───────┼────────────┤
│4 │53萬3,179元 │105年2月8日 │6 │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 │
├──┼───────┼───────┼───────┼────────────┤
│5 │56萬元 │同上 │6 │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 │
├──┼───────┼───────┼───────┼────────────┤
│6 │52萬1,725元 │同上 │6 │附表三編號3之本票 │
├──┼───────┼───────┼───────┼────────────┤
│7 │26萬2,000元 │105年2月19日 │6 │附表三編號4之本票 │
├──┼───────┴───────┴───────┴────────────┤
│共計│326萬9,999元 │
└──┴────────────────────────────────────┘
【附表一】
┌──┬───────┬───────┬───────┬────────────┐
│編號│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付利率 │備註 │
│ │ (新臺幣) │ (民國) │(週年利率) │(請求依據) │
├──┼───────┼───────┼───────┼────────────┤
│1 │31萬4,095元 │105 年1 月2日 │6 │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 │
├──┼───────┼───────┼───────┼────────────┤
│2 │55萬2,000元 │105 年1 月9日 │6 │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 │
├──┼───────┼───────┼───────┼────────────┤
│3 │52萬7,000元 │105 年3 月11日│6 │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 │
├──┼───────┼───────┼───────┼────────────┤
│4 │53萬3,179元 │105年2月8日 │6 │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 │
├──┼───────┼───────┼───────┼────────────┤
│5 │56萬元 │同上 │6 │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 │
├──┼───────┼───────┼───────┼────────────┤
│6 │52萬1,725元 │同上 │6 │附表三編號3之本票 │
├──┼───────┼───────┼───────┼────────────┤
│7 │26萬2,000元 │105年2月19日 │6 │附表三編號4之本票 │
├──┼───────┴───────┴───────┴────────────┤
│共計│326萬9,999元 │
└──┴────────────────────────────────────┘
【附表二、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退票日)│
├──┼─────┼───────┼─────┼─────┼─────────┼───┼─────┤
│1 │AA0000000 │31萬4,095元 │105.01.01 │105.01.01 │詮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未載 │105.01.04 │
├──┼─────┼───────┼─────┼─────┼─────────┼───┼─────┤
│2 │AZ0000000 │55萬2,000元 │105.01.08 │105.01.08 │同上 │未載 │105.01.08 │
├──┼─────┼───────┼─────┼─────┼─────────┼───┼─────┤
│3 │AZ0000000 │52萬7,000元 │105.03.10 │105.03.10 │同上 │未載 │不明 │
├──┴─────┴───────┴─────┴─────┴─────────┴───┴─────┤
│共計:139 萬3,095 元 │
├────────────────────────────────────────────────┤
│備註:編號3 之支票因欠缺退票理由單,無能知悉提示日,故記載未明,原告就此部分改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
└────────────────────────────────────────────────┘
【附表三、本票】
┌──┬─────┬───────┬─────┬─────┬─────────┬───┬────────┐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備註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
│1 │465126 │53萬3,179元 │105.01.07 │105.02.07 │詮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未載 │票面記載: │
│ │ │ │ │ │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 │ │ │ │ │
├──┼─────┼───────┼─────┼─────┼─────────┼───┼────────┤
│2 │465127 │56萬元 │105.01.07 │105.02.07 │同上 │未載 │同上 │
├──┼─────┼───────┼─────┼─────┼─────────┼───┼────────┤
│3 │465128 │52萬1,725元 │105.01.07 │105.02.07 │同上 │未載 │同上 │
├──┼─────┼───────┼─────┼─────┼─────────┼───┼────────┤
│4 │465129 │26萬2,000元 │105.02.18 │105.02.18 │同上 │未載 │同上 │
├──┴─────┴───────┴─────┴─────┴─────────┴───┴────────┤
│共計:187萬6,9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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