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816,201705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王梅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殿鵬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不服本院
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816 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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