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許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益償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8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8 月31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予日盛銀行作為擔保。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履經日盛銀行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77,847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
日盛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借貸債權及系爭本票轉讓予原告。
系爭本票雖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於其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應依法返還予原告等語。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4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讓與證明及其公告、放款明細等資料各1 紙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
而原告基於系爭本票所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雖已罹於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8 月31日,故其票據權利之時效期間乃於96年8 月30日屆滿3 年而罹於時效),惟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迄今仍因此而受有借款本金177, 847元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於被告所受上開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償還之。
五、又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
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告係基於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並非基於票據權利而為請求,該權利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177,847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47 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