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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李雅蕙
被 告 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淑女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淑女、被告陳玉芬於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素貞補習班)係合夥組織,被告許淑女、陳玉芬為共同設立人,以瑜珈教學收取學費,有獨立之財產,並以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為營業所,此有素貞瑜伽補習班合夥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補習班,自為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訴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2月2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82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陳玉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間以28,997元,向被告素貞補習班購買瑜珈課程,課程期間為103 年10月13日至106 年10月13日,合約編號為甲L246號(下稱系爭合約①);
復於105 年間再以176,000 元購買20年期瑜珈課程,合約編號為甲N195(下稱系爭合約②),課程期間為106 年10月14日至126 年10月14日,而瑜珈課程教室地點主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桃園教室)。
詎料,被告素貞補習班竟於105 年4 月28日無預警停課,雖於105 年5 月9 日復課,惟竟公告105 年5 月1 日起不再與訴外人邱素貞瑜珈天地公司合作,且每次至桃園教室上課,尚需付款50元,顯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又被告素貞補習班至105 年7 月21日已正式停課,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7 月28日以造成學員權益損害而撤銷補習班之立案,故被告素貞補習班再無履行全部合約之可能。
今原告已對被告素貞補習班表示解除系爭合約②、終止系爭合約①,請求全額返還系爭合約②之補習費176,000 元及系爭合約①之補習費按已上課及未上課之比例返還12,082元,且被告素貞補習班既為被告陳玉芬、許淑女所合夥經營,陳玉芬、許淑女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082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許淑女代被告素貞補習班及其個人部分辯以:伊僅為被告素貞補習班之掛名負責人,為單純之瑜珈老師,未經手金流及實際經營決策合夥事業,均由總公司即邱素貞瑜珈天地公司之負責人陳玉芬統籌運作,故伊亦不知如何處理等語。
六、被告陳玉芬兼被告素貞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私立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2 紙、邱素貞瑜珈天地甲N195上課證、甲L246上課附卷為證,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4日府教終字第10502460395 號函、101 年7 月23日府教終字第1010177329號函、105 年7 月28日府教終字第1050177760號函(被告素貞補習班於105 年7 月28日遭撤銷立案)等函文附卷為證,又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及相關網頁資訊,確認被告陳玉芬所經營之其餘瑜珈補習班均有相關歇業之訊息,並均為被告許淑女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素貞補習班已無可能履行與原告間20年期之系爭合約②、及至106 年10月13日方到期之系爭合約①已如上述,而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素貞補習班為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兼合夥之法定代理人許淑女當庭知悉,另被告兼合夥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芬則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國外公示送達解除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09 頁),可知,系爭合約②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①已合法終止,被告素貞補習班自應將已繳完全未上課之學費176,000 元附加利息返還之、比例退還已上課未上完之部分11,906元(計算式:如附表),共計187,905 元,故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合約①部分逾11,906元之範圍,不應准許。
九、至原告本曾主張就系爭合約②之部分,應依已廢止之桃園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第3款、第4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約定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或授課時數者,補習班除退還已繳納費用外,並應賠償不得低於已繳納費用百分之三十之金額;
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因違法而受本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及賠償。
)賠償原告已繳之學費之30% 賠償金,惟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第25條第5項(第一項退費事由及退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得經「議會」通過訂定相關規範及賠償性規定。
),而105 年7 月1 日前之桃園市短期補習班設理及管理規則非桃園市議會所訂立,僅為桃園市之行政規則,是否得逕予規範人民私法契約之賠償金或違約金實有疑義,故桃園市議會方於105 年7 月1 日以重新訂立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即表明: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八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制定之。
),而新的桃園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僅留下行政管制事項,是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約得否逕行適用105年7 月1 日前之桃園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仍有疑問。
又原告提起本訴時,為105 年6 月27日,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得否於訴訟中,於105 年7 月28日發生被告素貞補習班遭桃園市政府撤銷立案一事,即得立即適用105 年7 月1 日之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請求30% 之違約金亦有疑義,因被告素貞補習班不能履約之事實係於105 年7 月21日,而原告向被告素貞補習班起訴時竟尚不能請求30% 之賠償金,而於7 月28日後因撤銷之事情發生,卻得多請求30% 賠償金,法律適用上實有不妥,惟原告既已不再請求30% 之賠償金,則無庸再行討論,僅附帶說明如上。
十、復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681條及第273條亦有明文。
復查,被告許淑女及陳玉芬均為被告素貞補習班之合夥人,此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8 月2 日桃教終字第1050058074號函(背面有許淑女與陳玉芬之合夥契約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可認許淑女與陳玉芬確為合夥人無誤,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債務,依上規定,應為補充性責任,應待被告素貞補習班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時,方由陳玉芬與許淑女連帶向原告返還。
至許淑女雖已上詞置辯,惟許淑女既為被告素貞補習班之合夥人,依上規定,縱無實際參與經營,仍應與合夥及各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時,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許淑女所辯,均無可採。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末查,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原告本得就系爭合約②請求被告素貞補習班就受領之補習費176,000 元於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請求之範圍;
另系爭合約①部分,為終止後請求返還,亦得請求自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素貞補習班、陳玉芬、許淑女連帶給付188,082 元,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許淑許之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所有部分敗訴,惟所占本訴訟比例極微,故本院衡酌原告請求之原因及兩造之情形,仍應命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系爭合約①比例返還之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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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合約①補習費:新臺幣28,997元。 │
│課程期間:103 年10月13日至106 年10月13日 │
│課程共計日數:1096天 │
│正式歇業期間:105 年7 月21日 │
│已上課期間:103 年10月13日至105 年7 月21日 │
│已上課期間日數:647 天 │
│未能上課之日數:450天 │
│返還補習費之計算:450 天1096天28,997元=11,90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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