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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
原 告 黃隆盛
被 告 邵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前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4 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並請兩造分別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之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被告提出凱興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一樓會議室之照片(需含出入口之照片)。
㈡請兩造各自陳報自己的身高、體重;
並由被告陳報證人徐○○之身高、體重。
㈢請兩造確認柯隆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3 張支票,究竟為何時由原告所簽發(非指發票日,係指實際簽發之日)。
㈣請兩造到院閱卷,並就本院所整理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部分,於閱卷後10日內表示意見。
㈤請原告閱卷後,就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表示意見;
請被告閱卷後,就本院卷第37頁表示意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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