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均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
- ㈡、被告因認林國興、原告於前案一審程序中,分別有偽證及教
- ㈢、詎被告收受偵查偽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原告並無教
- 二、被告則以:
- ㈠、前案一審程序中,原告於林國興為證述前,就曾向承審法官
- ㈡、而原告與林國興雖於前案一審中,均主張原告是於98年6月
- ㈢、原告雖於偵查偽證案獲有不起訴處分,然觀不起訴處分書載
- ㈣、再觀原告之起訴狀,其理由部分記載有:1、被告於103年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進行過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偵查
-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本件與桃簡748號案有無重複起訴之
- ㈠、本件與桃簡748號案有無重複起訴之情?
-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詞行為是否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如
- ⑴、觀諸原告最初是於桃園煉油廠勞資代表選舉期間,因王再壽
- ⑵、而被告既是於成員均為「桃園煉油廠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
- ⑴、前案一審判決部分之證據資料;
- ①、於前案一審中,認定該案之爭點為「系爭文宣所載原告於『
- ②、是依前案一審判決內容及證據引用情事,確實可能使人依此
- ⑵、前案二審判決部分之證據資料;
- ①、再觀前案二審判決中,就系爭爭點之認定,除以前案一審判
- ②、是依前案二審判決內容及證據引用情事,確實亦可能使人認
- ⑶、原告與林國興所為陳述部分之證據;
- ①、於前案一審中,原告於102年7月25日曾主張「我擔任常監
- ②、而於前案二審程序中,原告於具結後,陳稱「我是在98年6
- ③、再查證人林國興於偵查偽證案之104年7月7日之程序中陳
- ⑷、綜合觀察上開證據,可知原告就其何時辭任會務組長一節之
- ⑸、縱然被告坦認其是於收受偵查偽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
- ①、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 ②、然偵查偽證案中,檢察官並未調查認定林國興於該民事法院
- ⑹、綜合上述,被告既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
- ㈢、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 ㈣、再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發表系爭言詞行為具有故意或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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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黃德壬
被 告 陳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⑴、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妨害名譽非財產侵害損害賠償。
⑵、被告不得再犯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⑶、原告願意提供擔保,以便假扣押。
⑷、被告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息。」
;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2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經核該等變更均是基於同一事實,依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之員工,原告因認訴外人王再壽、高峰、陳啟章、陳伯霖及被告等5 人(下合稱王再壽等5 人)於桃園煉油廠勞資代表選舉期間、101 年9 月20日散發張貼之文宣內容,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向王再壽等5 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該案下稱「前案一審」)受理,又原告為盡其舉證責任,曾於前案一審之102 年8 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訴外人林國興至庭作證,而前案一審於102 年10月25日判決原告勝訴,並命王再壽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並應張貼道歉啟事;
王再壽等5 人就前案一審提起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308號(該案下稱「前案二審」)受理,又因王再壽、高峰、陳啟章、陳伯霖等4 人於判決前撤回上訴,故前案二審於103 年9 月2 日僅廢棄前案一審就兩造間所為之判決,改判原告敗訴、駁回原告對被告之前案一審請求而告確定。
㈡、被告因認林國興、原告於前案一審程序中,分別有偽證及教唆偽證等罪嫌,故對原告及林國興提起刑事告發,然該偽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3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5306 號、第15307 號(該案下稱「偵查偽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被告收受偵查偽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原告並無教唆林國興之偽證情事,仍於103 年12月1 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黑油青年」群組內,發布「黃德壬前年卸任常會總監之後,於去年當選模範勞工第1 名,接著到法院控告5 位本廠同事,並涉嫌教唆第六分會常務理事林國興偽證,竟然成功騙過法官而獲一審勝訴,5 位受害人隨即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在查明偽證真相後,在上個月改判黃德壬敗訴確定……然而若是類似黃德壬一般,係屬原告一方,竟為了獲取不當利益進而教唆證人偽證去陷害同事,則此種行為非但是法所不許,更非情理所容」等不實言詞(下稱系爭言詞),由此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使其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一審程序中,原告於林國興為證述前,就曾向承審法官表明其因於98年6 月提出辭呈、98年7 月亦未再出席會議及領取津貼,故原告於上開時間已卸任桃園煉油廠臺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下稱第六分會)之會務組長(即組織組長)職務,而無兼任會務組長參選之情事,且林國興於前案一審程序中,亦證述原告因於98年6 月提出辭呈、98年7 月未再開會及領取會務津貼,是原告於98年7 月起就未再擔任第六分會之會務組長職務,以致前案一審法官採信渠等陳述,判決王再壽等5 人敗訴,然前案二審判決就「原告卸任會務組長時間」之認定,既採信被告之主張,推翻前案一審之判斷,認定原告是遲至「98年9 月7 日」始卸任會務組長,顯見被告已於前案二審中,已成功證明前案一審判決是引用林國興偽證證詞而錯判,前案二審判決亦可間接證明林國興有偽證、原告有教唆偽證,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詞行為並非虛構。
㈡、而原告與林國興雖於前案一審中,均主張原告是於98年6 月提出辭呈、98年7 月卸任;
然林國興於偵查偽證案中,竟改稱原告之辭職,應是98年8 月1 日生效,原告於前案二審具結後,亦改稱其認為自己是在98年7 月底卸任,是依原告與林國興就卸任時點之陳述,竟於前案一審程序終結後,有同步改變之情形,益徵林國興有偽證、原告有教唆偽證之情況,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詞行為實非杜撰。
㈢、原告雖於偵查偽證案獲有不起訴處分,然觀不起訴處分書載有:「綜觀系爭民事案件判決理由,承審法院並未援引以告發意旨所指之虛偽證詞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堪認被告林國興之上揭證詞,非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關係事項,自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未合。」
等語,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思應為檢察官偵查後,雖發現林國興之證詞為虛偽,但因該虛偽證詞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與刑法偽證罪之要件未合,而做出不起訴處分,然亦難依此認定林國興無偽證、原告無教唆偽證之行為。
㈣、再觀原告之起訴狀,其理由部分記載有:1、被告於103 年10月20號,於桃園煉油廠、RFCC工場、烷化工場……等處張貼「模範ㄌㄠˊ工誣告勞工敗訴」文宣(下稱張貼文宣行為),2、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發表系爭言詞一事(下稱發表系爭言詞行為),而就張貼文宣行為,原告已於105 年6月29日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下稱桃簡748 號案)受理,原告又於105 年8 月11日就張貼文宣行為、發表系爭言詞行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進行過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偵查偽證案等案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之「黑油青年」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詞(即被告確實曾為發表系爭言詞行為)一事,亦已提出截圖影印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0頁至第85頁),也可信為真實,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本件與桃簡748 號案有無重複起訴之情?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詞行為是否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可請求若干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與桃簡748 號案有無重複起訴之情?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
再「同一事件」,必是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 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原告確實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當認原告就同一事件所提之後訴不合法,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逕以裁定駁回後訴;
反面言之,倘若前後兩訴中,當事人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然原告係就不同訴訟標的為起訴,則因前後訴間,仍有部分訴之要素不同,故前後兩訴即屬「不同事件」,是原告就不同事件之先後起訴,自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情形,法院亦無從逕以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就被告之張貼文宣行為,雖於105 年6 月29日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桃簡748 號案受理在案,而觀原告於桃簡748 號案與本件所提之起訴狀,最初兩件訴訟所載之訴之聲明確實也相同(見桃簡748 號案影卷第5 頁、本院卷第5 頁),然觀原告於桃簡748 號案之起訴狀,於原告「訴之理由」部分,僅列有103 年10月之「張貼文宣行為」,而無論及被告103 年12月之「發表系爭言詞行為」(見桃簡748 號案影卷第5 頁),本件起訴狀「訴之理由」部分,則同時載有「張貼文宣行為」及特別以粗體、灰底標註之「張貼文宣行為」(見本院卷第5 頁);
併觀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稱其主張「本件」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僅特定於「發表系爭言詞行為」(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5 頁);
再觀桃簡748 號案之判決中,「原告主張欄」僅列有103 年10月之「張貼文宣行為」(見本院卷第129 頁),「判決理由欄」亦僅就「張貼文宣行為」為論述(見本院卷第131 頁),甚而桃簡748 號案之判決理由欄中,縱曾提及本案案號,然細觀判決書文字記載為「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42 號事件(即本件)之『另案』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顯見桃簡748號案應僅有評價原告張貼文宣行為,而未及於發表系爭言詞行為;
從而,原告於桃簡748 號案,是就被告之「張貼文宣行為」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本案,則是就被告之「發表系爭言詞行為」此行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再就「張貼文宣行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綜合上開情事,顯見桃簡748 號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可認桃簡748 號案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難認原告於本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起訴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並認本院得以裁定駁回等節,應屬誤會。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詞行為是否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可請求若干賠償?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詞之行為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該等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2、再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上開說明,縱然「民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犯罪」於構成要件上不全然相同,然民刑事領域間,就不法性(或稱違法性)之認定,不應因前述要件不同而有差異,如此,始能貫徹法律規範判斷價值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是於民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否具「不法性(或稱違法性)」之判斷時,當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11條等規範,作為審酌依據。
是以,如行為人之言論雖可能損及他人名譽,然該等言論若非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且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已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系爭言詞是否屬「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
⑴、觀諸原告最初是於桃園煉油廠勞資代表選舉期間,因王再壽等5 人是於101 年9 月20日散發張貼主題為「萬年代表」及內容為「黃德壬於98年8 月不理會會員要求其專注97年績效獎金爭取,仍執意以總會常監『兼』會務組長身分參選小勞資」等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原告始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王再壽等5 人等人為賠償損害(即前案一審、前案二審)。
是系爭文宣既稱原告有「以總會常監『兼』會務組長身分參選小勞資」一事,顯見原告任職會務組長之起迄時間,除涉及王再壽等5 人發表系爭文宣之內容是否屬實外,亦可能間接影響兩造於任職單位中,他人對渠等之評價與觀感,如兩造嗣後欲於任職單位中有參與選舉、競選勞資代表之情形,亦可能因此受有影響,堪屬甚明。
⑵、而被告既是於成員均為「桃園煉油廠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黑油青年」發表系爭言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且觀該群組於103 年12月1 日之討論內容,均與桃園煉油廠之人事、組織運作、勞方權益具密切關係(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是被告以系爭言詞,指稱原告有「教唆林國興偽證」、「屬原告之一方,為了獲取不當利益,進而欺騙法官,並且教唆偽證去陷害同事」、「多年來,黃德壬、林國興屢以不實文宣欺騙會員,這次竟聯手欺騙法官」等語(即系爭言詞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及被告發表系爭言詞之態樣及內容,顯見被告之系爭言詞,應非僅涉及原告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合先敘明。
5、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系爭言詞行為之內容屬真實?經查:
⑴、前案一審判決部分之證據資料;
①、於前案一審中,認定該案之爭點為「系爭文宣所載原告於『98年8 月』間以臺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會務組長參選小勞資(即勞方代表)是否屬實?(下稱系爭爭點)」,而就該爭點之認定上,於判決中曾援引林國興之證詞內容即:「原告黃德壬擔任石油工會第六分會會務組長並未任滿,是98年6月提出書面辭任,雖有慰留,但通知開會,原告就不來了,工會認定原告確定辭任是因為原告不來開會且不領會務津貼,如此表示原告不接受工會慰留。
98年8 月份有新的組長到任,才向理事會報告原告辭任之事,原告原本擔任的是組織組長,是會務組長之一,林春龍就是接任原告的組長,在找到人接任以前,是由專任的會務人員(伊及伊的秘書)代理原告的職務,依慣例在還沒有找到人接任以前,沒有向理事會報告,因為報告也沒有用。」
等語,併參相關第六分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簽收紀錄等證據,故前案一審判決推論:「原告於98年8 月18日勞方代表選舉之前,已於6 月間向第六分會表達辭任會務組長之意思,且於98年7 月已不出席會議、復不領取津貼,落實其辭任會務組長之決心,雖第六分會直至9 月間始決議調整人員名單,然不得據此推認原告於98年8 月18日勞方代表選舉時尚具有會務組長之職務,是被告5 人於系爭文宣所載:原告於98年8 月間以臺灣石油工會第6 分會會務組長身分參選小勞資一節,已難認屬實。」
、「既然原告並無以兼任會務組長之身分參選98年勞方代表,被告於系爭文宣中指摘原告『執意以兼任會務組長之身分參選小勞資,不理會會員要求,專注爭取97年績效獎金』一節,即缺乏其論理之依據。」
等結論(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並認定:「綜上所述,被告5 人(即王再壽等5 人)於系爭文宣所載:原告98年8 月間不理會會員要求其專注97年績效獎金爭取,執意以總會常監兼會務組長身分參選小勞資等語,指摘原告身兼3 職,爭取績效獎金不力,導致會員福利減縮,然原告仍獨享升等利益等情,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顯然有所貶損,且被告5 人所述之前提內容『並非屬實』,又有誤導文宣觀覽者之意圖,原告主張被告5 人以系爭文宣之此部分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為有理由。」
(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上情均有前案一審判決附卷可參。
②、是依前案一審判決內容及證據引用情事,確實可能使人依此認定前案一審法官,或曾於判決製作時考量林國興證稱「原告於98年6 月辭職,98年7 月亦不出席會議、不領取會議津貼」等證詞內容,故認定原告於98年8 月18日參與勞方代表選舉時,已不具會務組長資格,故推論王再壽等5 人於系爭文宣登載「原告於98年8 月間以臺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會務組長參選小勞資」不實在,進而做為判決王再壽等5 人敗訴之原因之一。
⑵、前案二審判決部分之證據資料;
①、再觀前案二審判決中,就系爭爭點之認定,除以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之上開證詞為依據外(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另行考量林國興在前案一審中,經「被告」就林國興於前案一審程序中進行詢問之內容即:「證人林國興亦證稱:「(原告請辭,是否會在會議中公告?)會在理事會的時候告知理事,如果理事沒有異議,就通過了。
(是否是說會務組長請辭,要經過理事會通過?)當然要通過,因為通過後才能推選新的會務組長。
(理事會通過前,若會務組長不開會,也不請領津貼,理事可能不通過他的辭職嗎?)通過只是一個流程,他已經不來了,不通過也沒有用。
(是否記得何時告知理事會,原告辭職的事情?)我記得八月份有新的組長上任,才跟理事會說原告不來請新的人擔任。
…組織組長是會務組長的其中一個。
…(原告擔任的是組織組長?)是的。
…(會務組長的推選是經過理事會同意嗎?)是的。
( 既然會務組長的推選,是經過理事會同意,所以會務組長請辭是否要在理事會報告?)是的。
我有在理事會報告。
(請證人提出在理事會報告原告請辭會務組長的紀錄?)就是如九月會議紀錄的內容,這樣寫就表示原來的組織組長已經辭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前案一審影卷第102 頁至第102 頁反面),甚而參考「被告」所提出之98年9 月7 日第六分會第9 屆理事會第24次會議提案單記載:「組織組長改由林春龍擔任。」
一事(見本院卷第127 頁),輔參第六分會第9 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紀錄、臺灣石油工會分會暨小組組織規則第7條、臺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103 年4 月14日(103 )石六分字第1030407 號函(函覆主旨為:「本分會會務組長之聘任由常務理事徵詢適任人選,經理事會通過後遴聘,解職時亦經理事會通過後解職」,見前案二審影卷第170 頁反面,下稱系爭函文)等資料,更行認定「會務組長之請辭,依其程序亦應經理事會通過始生效力」,故於判決中記載「原告辭任會務組長係於98年9 月7 日始生效力,尚難逕以原告提出辭呈或不領取津貼作為辭任會務組長之生效時點,況聲請人何時辭任、是否參與開會、是否領取津貼,均非未參與理事會會議之被告所得知悉……難謂被告有惡意貶損聲請人名譽。」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7 頁反面),上情亦均有前案二審判決書附卷可參。
②、是依前案二審判決內容及證據引用情事,確實亦可能使人認定前案二審法官,於判決製作時,曾考量被告於前案一審程序中就林國興之詢問內容、被告所提之第六分會第9 屆理事會第24次會議提案單,甚而依此為基礎,再進行後續之證據調查,因而前案二審判決始會認定原告應是於「98年9 月7日」始辭任會務組長,並認定被告發表系爭文宣一事,應無惡意貶損原告之情事,依此改判原告敗訴。
⑶、原告與林國興所為陳述部分之證據;
①、於前案一審中,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曾主張「我擔任常監時,並沒有兼任會務組長」、「(就會務組長之職務),我在98年6 月份提出辭呈,我7 月份就沒有出席工會理事會議了,被告所提會議紀錄是紀錄我請假,但實際我已經辭職了」、「我要請證人林國興到庭作證」等語(見前案一影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林國興則於102 年8 月26日具結證稱:「原告擔任該屆會務組長沒有任滿,是在98年6 月卸任」、「卸任原因要問當事人,是當事人遞辭職書」「我們的慣例拿到辭職書,我們都會慰留」、「原告應該是隔月就是7 月份就(正式)卸任了」、「認定原告在任到何時為止有兩點,第一點是開會沒來,第二點是沒有領會務津貼,可以認定原告辭職了,這樣就表示我們慰留他,他不同意。」
「我記得8 月份有新的組長上任,才跟理事會說原告不來請新的人擔任」、「原告已經提出辭呈,不開會也不領津貼,就表示他不是會務組長」等語(見前案一審影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是依該等記載,原告與林國興於前案一審程序中,似均認僅要原告98年6 月提出辭職書,隔月又無出席理事會及領取會議津貼,即可判定原告於98年7 月即正式卸任。
②、而於前案二審程序中,原告於具結後,陳稱「我是在98年6月向林國興提出書面辭呈」、「我是在98年6 月提出辭呈後,7 、8 月就沒有參與開會,我在辭職期間,林國興一直慰留我,在這段期間我還有在工會幫忙事務,但不參與開會。
」、「我是在98年8 月就完全沒有參與,所以我認為我是在98年7 月底就卸任」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50 頁反面),細觀原告於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就卸任時點之說明,似乎確實有些微之差異,併與敘明。
③、再查證人林國興於偵查偽證案之104 年7 月7 日之程序中陳稱:我於98年間擔任第六分會之常務理事,而第六分會於98年6 月25日召開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由我擔任主席,我當時已經跟有出席理事報告原告已提出辭呈、8 月1 日生效,在場理事均沒有意見,我認為我既然已經公開宣示此事,在場的出席理事也沒有意見,應該就代表通過了,我之所以會在前案一審程序中做出「黃德壬是於98年7 月間已經卸任會務組長」之證述,是因我認為原告於98年6 月提出辭呈後,確實未再處理會務組長之職務,當時我也還沒有找到新的人選,所以我才會跟理事報告黃德壬的請辭是「8 月1日」生效;
我當時在法院證稱的(98年)7 月份應該是一個模糊地帶,如果黃德壬想回來繼續擔任會務組長也可以,如果7 月過了,我就確定他不會再回任會務組長,我當時在法院時證稱黃德壬7 月卸任確實有語病,因為7 月份黃德壬可能還是有一些文件要簽名,但黃德壬7 月份偶爾會來工會,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2 月18日勘驗系爭會議之錄音光碟,亦得出與會者陳金城曾詢問系爭會議未出席者之缺席原因,林國興於系爭會議中表示:黃德壬已經提出辭呈,自「(98年)8 月1 日」生效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7017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由此對比林國興於前案一審之證述內容,可知林國興就「原告卸任會務組長之時點」之陳述,前後並非完全一致。
⑷、綜合觀察上開證據,可知原告就其何時辭任會務組長一節之主張,似於前案一審程序終結後稍有更易,林國興就該時點之說明,先後亦非一致,佐以前案一審嗣經前案二審改判原告敗訴,而前案二審之判決理由中,確實亦有部分理由,係清楚採納被告提出之證據各節,則被告依據上開資料,依其經驗、智識指稱原告「黃德壬前年卸任常會總監之後,於去年當選模範勞工第1 名,接著到法院控告5 位本廠同事,並涉嫌教唆第六分會常務理事林國興偽證,竟然成功騙過法官而獲一審勝訴,5 位受害人隨即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在查明偽證真相後,在上個月改判黃德壬敗訴確定……然而若是類似黃德壬一般,係屬原告一方,竟為了獲取不當利益進而教唆證人偽證去陷害同事,則此種行為非但是法所不許,更非情理所容」(即系爭言詞),當認被告應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稱系爭言詞之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陳稱系爭言詞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⑸、縱然被告坦認其是於收受偵查偽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發表系爭言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然查:
①、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觀偵查偽證案中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林國興雖於系爭會議中陳稱黃德壬之辭呈自98年8 月1 日生效,然臺灣石油工會及其分會並未就分會各組組長之請辭生效及職缺遞補有何具體明文規定,而觀98年7 月23日、98年8 月28日、98年9 月7 日臺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98年7 月至同年9 月會務人員營養午餐費簽收紀錄,黃德壬提出辭呈後均未出席理事會議,亦未領取津貼,則林國興嗣後據此認被告黃德壬已於98年7 月卸任臺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會務組長,而於前案一審審理中為上揭證述,縱與被告認知有所不同,仍不能斷認係屬反於真實、出於虛構之杜撰之詞,是難認林國興主觀上偽證之故意。
㈡、民事法院並未援引證人林國興所為「原告於98年7 月任會務組長」部分之證詞,而係參酌證人林國興其餘證述及理事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認證人林國興之證言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認林國興所為不構成偽證罪、原告所為不構成教唆偽證罪(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顯見偵查偽證案中,檢察官應是認定林國興並無偽證罪之主觀犯意,且其所為證述內容不足以影響判決,故與偽證罪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合,從而判斷林國興之行為不構成偽證罪,原告之行為不構成教唆偽證罪。
②、然偵查偽證案中,檢察官並未調查認定林國興於該民事法院之證述屬實與否,且自客觀情事上觀察,林國興於前案一審之證述,確實與第六分會之系爭函文回覆內容略有不符,而林國興於前案一審、偵查偽證案之陳述先後亦略有不一,是被告依此客觀情事,陳述系爭言詞,並於陳述時一併發表「幸好,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成立的條件嚴苛,雖然有說謊的事實卻不一定構成罪,盼黃、林二人逃過此劫後能從中記取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83頁),堪認被告應是鑑於其始末參與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偵查偽證案等程序之觀感記憶,併考量該等程序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始會依其智識發表系爭言詞,系爭言詞之內容仍屬被告基於客觀上一定之情事與證據,認定所述為真實之結果,依此,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⑹、綜合上述,被告既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系爭言詞行為屬真實,則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亦難認該行為具不法性,依此,即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雖聲請傳喚前案一審、偵查偽證案之承審司法官至庭作證,以確認於前案一審判決中,承審法官有無採用林國興之證詞,於偵查偽證案中,檢察官為何認定前案一審判決並未採用林國興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13 頁),並請求調取第六分會之官方資料(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然本件訟爭事實依據現行資料,就被告發表系爭言詞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堪認已臻明暸,且本院已得強固之心證,難認前述證據具調查必要性。
㈣、再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亦有明定,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雖陸續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87 頁),被告亦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87 頁),然判決應僅以當事人本於言詞辯論所為之內容為依據,是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攻擊防禦,不當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憑;
再被告就發表系爭言詞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已依上開證據情事認定如上,且查當事人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是依該等情事,難認本院基於職權逕下判決,有違法情事,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發表系爭言詞行為具有故意或具違法性,被告自無從成立侵權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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