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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原 告 何明坤
訴 訟代理 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簡子玲即唯宸地政士事務所
(原名簡芷伶)
兼訴訟代理人 許稚娣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紀復儀律師
複 代 理 人 石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提起本訴,以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簡子玲及許稚娣請求損害賠償,復於106 年7 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劉鄭川為被告,並依原告與劉鄭川間之口頭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劉鄭川為損害賠償,然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能用以追加當事人,且被告簡子玲及許稚娣亦於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雖同意追加劉鄭川為被告,但不同意原告追加口頭契約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是原告追加劉鄭川部分,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之規定,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故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劉鄭川部分之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436 元。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許稚娣應給付原告613,436 元、②被告簡子玲即唯宸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613,436 元、③上開第①、②項中,任何一方給付一部分或全部時,他方在一方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不同之給付方式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許之理。
三、再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最終特定為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3,436 元,顯逾500,000元甚明,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類型,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兩造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答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並經本院記載在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7頁),依上規定,應認當事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購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2 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暨坐落的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登記為自用住宅並附有10個停車位(2 個平面車位、8 個機械車位),原告於100 年10月某日先出售1 個平面停車位,當時即委託唯宸地政士事務所之代書即被告許稚娣代辦簽約及過戶事宜。
後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及剩餘的9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以仲介費80,000元之代價委託許稚娣出售,許稚娣於101年10月27日找到買主即訴外人劉鄭川,即由原告以總價3,800,000 元出賣系爭房地與9 個停車位給劉鄭川(下稱系爭契約),後許稚娣告知原告因系爭房地是原告在100 年10月買入,若於2 年內過戶恐有奢侈稅的問題,且劉鄭川之資金不足,故請原告同意劉鄭川以原告之名義,先行出售數個停車位以籌措資金,原告即交付出賣停車位之授權書予許稚娣,並與劉鄭川口頭約定關於分次出售停車位所衍生的規費及稅賦均應由劉鄭川負責。
詎料,嗣因劉鄭川以原告之名義,分別於102 年4 月25日、102 年4 月26日、102 年4 月30日、102 年6 月5 日、102 年6 月15日將5 個停車位出賣給訴外人陳玉梅、陳楊迦妃、蔡文化、徐永融、林展祺等,且於102 年6 月15日將系爭房地與剩餘的4 個停車位出賣予訴外人何紹麒,使原告於104 年5 月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原告102 年間有多次、連續出賣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行為已構成營利行為,卻未辦理營業登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命原告補繳營業稅226,947 元,併處原告一倍之漏稅罰鍰226,947元,另北區國稅局尚依稅捐稽徵法命原告補繳不動產交易所得稅88,547元、30,328元,併處原告漏稅罰款58,437元,原告業已繳納上開全部稅賦暨罰鍰共631,206 元完畢,原告認原告初始出賣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總價金為3,800,000 元,本只需繳納不動產交易所得稅15,770元,故原告受有至少613,436 元之損害(應為615,436 元,原告誤算)。
而許稚娣在上開整個受任之交易過程中有下列違背受任人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⑴許稚娣並不具備地政士資格,卻假冒地政士延攬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4條,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⑵許稚娣明知系爭房地登記為自用住宅,出售不會有課徵奢侈稅之問題,卻建議原告同意劉鄭川分次出賣之方案,又忽略營業稅、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之問題,故因許稚娣未精研法令,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之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⑶許稚娣在謄寫原告與劉鄭川間的系爭契約時,漏寫「若因車位分割出售所衍生新增之規費及稅費等應由買方劉鄭川負擔」,致劉鄭川至今仍不出面處理稅賦暨罰款問題,許稚娣違反受任人義務及地政士法第26條,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今原告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請求許稚娣為損害賠償。
另原告認被告簡子玲明知許稚娣無地政士資格,卻允諾許稚娣藉唯宸地政士事務所之名承攬地政士業務,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簡子玲受許稚娣之複委託執行地政士業務,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委任關係與許稚娣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劉鄭川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有同意劉鄭川以原告之名義分次出售停車位時,故下開不爭執事項至之出賣行為,原告僅是名義上之出賣人,實際出賣人應為劉鄭川,而簽立系爭契約時,劉鄭川確有與原告約定因分次出售所衍生之規費及稅賦應由劉鄭川負擔,僅被告許稚娣漏將此條件寫入系爭契約內,故原告所繳納完畢之營業稅、不動產交易所得稅暨相關漏稅處罰,應由原告向劉鄭川請求,不應向被告簡子玲或許稚娣為請求。
又原告遭北區國稅局課徵營業稅與不動產交易所得稅時,應自行向國稅局說明上述情形,或尋找劉鄭川解決,原告卻捨此不為,逕行向北區國稅局繳納稅賦及罰鍰完畢,自不得歸責於被告。
另原告主張許稚娣有違反地政士法,然許稚娣並非地政士,僅係從事房屋買賣仲介,自無違反地政士法之餘地,且原告所舉之地政士法令均與原告所受損害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3 月間購入桃園市○○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二樓之區分所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地上附有8 個機械停車位及2 個平面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自己將系爭車位其中1 個平面車位賣給訴外人鄒燕鈴,而由許稚娣協助簽約及過戶。
(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
㈢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及剩下的9 個車位(8 個機械、1 個平面)委託許稚娣找買主,許稚娣有收取報酬8萬元,但無簽立書面委託仲介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
㈣許稚娣於101 年10月27日曾仲介原告將系爭房地及9 個車位以3,800,000 元賣給劉鄭川,原告與劉鄭川有簽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但許稚娣有將一個車位的編號漏載(漏載車位的編號為B2的28)。
(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108 頁反面)
㈤原告於102 年4 月間,曾買入位於桃園市莊敬二街之房屋1棟,並由許稚娣協助過戶事宜。
(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108 頁反面)
㈥許稚娣有在被告簡子玲之唯宸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至今均未取得地政士之資格。(見本院卷二第78頁)
㈦原告於102 年度銷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5 次,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104 年7 月29日徵收營業稅226,947 元,於104 年9 月3 日裁罰226,947元。
(見本院卷二第78頁)㈧原告於105 年4 月遭國稅局桃園分局通知徵收不動產交易所得稅88,547元,還有罰款58,437元;
原告於104 年1 月遭國稅局桃園分局來函補繳不動產交易所得稅30,328元。
(見本院卷二第78頁)
㈨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有簽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給許稚娣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
(見本院卷二第78頁)㈩許稚娣(劉鄭川)以原告之名義,於102 年4 月25日將系爭車位的一個平面車位(含部份房地)以90萬元賣給訴外人陳玉梅。(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許稚娣(劉鄭川)以原告之名義,於105 年4 月30日將一個機械車位(部份房地含)以605,000 元賣給訴外人蔡文化。
(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許稚娣(劉鄭川)以原告之名義,於102 年4 月26日以70萬元賣出一個機械車位(含部份房地)給訴外人陳楊迦妃。
(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許稚娣(劉鄭川)以原告之名義,於102 年6 月5 日以55萬元賣出系爭車位(含部份房地)一個給訴外人徐永融;
102年6 月15日再以55萬元賣一個機械車位(含部份房地)予訴外人林展祺。(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被告許稚娣(劉鄭川)以原告之名義,於102 年6 月15日以200 萬元將4 個機械車位、以210 萬元將部份房地賣給訴外人何紹麒。(見本院卷二第78頁)
上開㈩至均由許稚娣委託唯宸地政士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與各訴外人所簽立之契約封面均有蓋上唯宸地政士事務所之長條章。(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
被告許稚娣於原告與劉鄭川簽立契約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是原告在100 年3 月間購入,如果2 年內移轉房地會被課徵奢侈稅,並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地延至102 年7 月15日後過戶(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
在原告與劉鄭川簽立系爭契約時,許稚娣有判斷到奢侈稅的問題,但許稚娣與原告均未意識到有營業稅之問題。
(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許稚娣是否有違反受任人義務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㈡被告簡子玲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簡子玲是否有違反受任人義務?
㈠被告許稚娣是否有違反受任人義務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35條、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地政士法第2條、第4條(原告誤引地政士法第22條)、第26條、第27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認許稚娣有以假冒地政士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然依許稚娣在本院陳述:「伊未曾主動說伊是地政士」、原告在本院自承:「許稚娣是拿唯宸地政事務所的名片給伊,但未註明許稚娣是否為代書、地政士或其他身分,許稚娣亦無主動表明他是代書,伊認為許稚娣是的原因是因為名片及許稚娣提供的契約封面上都有唯宸地政事務所之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可知許稚娣未有利用積極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或積極表明許稚娣為地政士之行為,故尚不能認許稚娣有假冒地政士向原告承包仲介售屋之行為。
又許稚娣既非地政士,法亦無明文規定仲介售屋及停車位之資格,自不得當然援引地政士法做為許稚娣仲介行為之義務規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上開地政士法做為請求許稚娣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無理由。
⒊次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有與劉鄭川約定分次出賣停車位所衍生之規費及稅賦由劉鄭川負擔,此亦為許稚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可知原告與劉鄭川間應確有存在一個口頭契約,約定關於分次出賣系爭車位之稅賦負擔問題,則原告自應依口頭契約先向劉鄭川請求原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之稅額暨罰鍰。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文山萬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65號、第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均未檢附回執、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中自承:「原告曾二度寄送存證信函、給許稚娣、劉鄭川及何邵麒,均未獲善意回應,原告亦曾要求許稚娣將劉鄭川及何邵麒的手機電話給原告,但許稚娣始終不給,原告亦曾要求許稚娣安排原告與劉鄭川等見面溝通,許稚娣始終敷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原告於106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還沒有找過劉鄭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劉鄭川沒有向原告明白表示不要付稅賦,因為伊都沒有跟劉鄭川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綜合以上四情可知,原告既未曾先向劉鄭川依口頭契約起訴請求劉鄭川負擔相關稅賦,而劉鄭川至今亦未有拒絕給付之意思,則在原告向劉鄭川請求無效果前,焉能認因許稚娣漏寫「若因車位分割出售所衍生新增之規費及稅費等應由買方劉鄭川負擔」,即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⒋至原告與劉鄭川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0條雖載明:「雙方同意共同委託地政士許稚娣辦理本約相關手續,地政士並可逕行指定複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雖許稚娣確實無地政士資格,然上開衍生之相關稅賦與規費,本應由原告依契約向劉鄭川請求,是縱許稚娣真有誤導原告許稚娣是地政士之行為,亦與原告受有稅賦及罰鍰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尚主張許稚娣有以奢侈稅誤導原告同意劉鄭川以原告之名義分次出賣系爭車位,然原告與劉鄭川既已約定分次出賣衍生之相關稅賦及規費由劉鄭川負責,是縱許稚娣誤解出賣系爭房地有奢侈稅之問題,仍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蓋原告所受損害本應依約向劉鄭川請求。
綜上小結,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許稚娣賠償為無理由。
㈡被告簡子玲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簡子玲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原告與劉鄭川初始定立出賣系爭房地暨系爭停車位所用之契約上有載「唯宸地政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21 頁)、分次出賣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之㈩至的契約書上載有「唯宸地政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221 頁)、歷次移轉系爭停車位暨房地之登記申請書上有許稚娣及簡子玲之章(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31 頁)、許稚娣複委託簡子玲辦理地政士業務等為主要之憑據。
然查,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之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自承:「自原告與劉鄭川簽立買賣契約起,原告未曾與被告簡子玲見過面、亦未曾聯繫過」等語、於105 年10月26日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自承:「…原告未曾見過簡子玲,亦不曾通過電話…」、「101 年10月27日原告與劉鄭川簽定系爭契約時,簡子玲並未在場」等語,可知,簡子玲在原告主張之整體交易過程中,都未曾出現,亦未有證據顯示許稚娣的仲介行為是受簡子玲所指派,蓋房屋仲介與相配合之地政士有合作關係,由房屋仲介取得仲介費、地政士取得每件之登記費用,尚不足直接推認簡子玲有指揮許稚娣仲介原告與劉鄭川間之買賣,且焉有員工委託僱主辦事而令僱主負連帶賠償之責之理,況許稚娣未有侵權行為已如上所述,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簡子玲與許稚娣連帶賠償至明。
㈢被告簡子玲是否有違反受任人義務?
⒈依上開㈡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整個交易過程,簡子玲既未曾出現、原告之仲介費用80,000元又是交給許稚娣,原告自不得僅憑許稚娣在交易過程中使用唯宸地政士事務所之契約,即逕認原告與簡子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亦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簡子玲為損害賠償。
⒉至原告聲請將原告、許稚娣、簡子玲、劉鄭川送測謊(見本院卷二第44頁),然原告並未說明測謊與本件之必要性及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53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各別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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