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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98號
原 告 何明坤
訴 訟代理 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簡子玲即唯宸地政士事務所
(原名簡芷伶)
兼訴訟代理人 許稚娣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紀復儀律師
複 代 理 人 石芳玲律師
追 加 被 告 劉鄭川 住桃園市○○路0段0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追加劉鄭川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劉鄭川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追加劉鄭川為被告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委託被告許稚娣出賣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2 樓之建物暨坐落的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所附之10個停車位(2 個平面車位、8 個機械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而許稚娣於101 年11月27日介紹劉鄭川以3,80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9 個車位,1 個平面車位前已賣出),然因劉鄭川的資金不足,原告遂應允劉鄭川以原告之名義分次出售系爭車位以取得資金,斯時原告與劉鄭川約定分次出售系爭車位之衍生規費及稅賦均由劉鄭川負擔。
詎料,因劉鄭川在102年間多次以原告之名義出賣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原告有營利行為卻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遭命補營業稅暨處罰鍰計453,894 元、又遭國稅認定漏繳不動產交易所得稅116,875 元暨處罰鍰58,437元,使原告受有金錢上之鉅大損害,然因許稚娣竟未將「分次出售系爭車位之衍生規費及稅賦均由劉鄭川負擔」此一條件,記載在原告與劉鄭川間之契約上,致劉鄭川現均不置理原告遭補稅之情,故原告已先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許稚娣及許稚娣之僱主被告簡子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今再於該損害賠償訴訟中,依原告與劉鄭川間之口頭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追加劉鄭川為被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參照),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原告、被告在列,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追加口頭契約之請求權基礎及劉鄭川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然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已表明「若原告要追加主張口頭契約之事實,進而追加劉鄭川為被告,被告不同意,被告僅同意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三第5 頁),可知,被告並未同意(或屬附條件之同意)原告追加劉鄭川為被告暨以口頭契約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追加劉鄭川為被告甚明(原告原於106 年7 月20日之書狀以民法侵權行為為追加劉鄭川,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8日、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確認,原告已明示以口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劉鄭川,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第16頁反面)。
次查,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追加劉鄭川暨口頭契約之事實,然依本院上開二、部分之說明可知,該條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的狀況,故原告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追加劉鄭川為被告至明;
況原訴之侵權行為與委任關係之請求權基礎,顯與追加之訴之口頭契約的請求權基礎於基礎事實上並不同一。
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是104 年11月30日,卻遲至106 年7 月20日才追加劉鄭川為被告,請求權基礎復與原訴不同,已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是本院亦認原告追加劉鄭川為被告之部分,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劉鄭川為被告暨以口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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