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補,408,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0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戴惠美等3 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其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明確聲明為何(被告之應有部分及應繼分),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於106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2之1 頁送達證書),原告雖於106 年3 月23日、106 年3 月31日提出陳報狀,然其書狀內容仍未就應補正之事項為補正(即其更正後訴之聲明所指被告每人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為何),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0日再發函命補正(見本院卷第270 頁),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4日收受補正函文(見本院卷第271 頁送達證書),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