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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21號
原 告 張芸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炎山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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