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補,446,2016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46號
原 告 郭明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臺灣寬達時應用科
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9,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4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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