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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姍姍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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