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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渠之債權應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506,642 元,惟僅分配44,192元等語,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62,450 元,依前揭判例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核定為462,4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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