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保險小,158,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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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潘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莊雅琳所有,車牌號碼為1368-V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受意外而損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莊雅琳。
後莊雅琳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林沐葦,林沐葦於同日19時0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化二路34巷交岔路口處,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文化二路上之寶雅商店前,詎料,竟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WUX-09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文化二路由西向東行進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左方,致系爭車輛受有後保桿、左後燈及後尾門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理賠莊雅琳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4,429元(包含工資費用14,823元、烤漆費用15,000元、零件費用34,606元),且被告駕車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故認被告有駕車過失,今即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284元。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土城服務廠維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損害照片、車輛修復後照片、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等附卷為證,並由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交通案卷(內含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林沐葦及被告之駕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後現場照片32張等)閱覽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次按「汽車於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2 款、第112條第1 、4 款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明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查訴外人林沐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及行人穿越道上(並於轉角處停車),此路段屬絕對不得停車之路段,林沐葦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系爭車輛在雨夜中停放在轉角處,顯妨礙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易擴大他人違規之結果造成更大之損害,故林沐葦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於系爭事故中顯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中,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林沐葦之過失為「於不得停車處停車」,故認林沐葦與被告各應負擔50% 之責任,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林沐葦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原告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642元(計算式:33,284元×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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