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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林天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置於個人資料卷),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而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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