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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怡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惟經本院依職權以被告之姓名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然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數筆資料,且經本院查詢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人亦非被告之姓名,本院乃無法特定何者為本件被告,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之,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之本件之訴,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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