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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余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雖以被告姓名「余光復」、住址為「基隆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地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6990-EV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使用「0980」開頭之手機號碼(下稱系爭手機,詳細號碼詳卷)等方式特定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
而本院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以被告姓名「余光復」所得查詢結果共有7 筆(見本院個資卷第2 頁),且被告亦未實際居住於原告陳報之系爭地址內,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另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及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第1 頁、本院卷第54頁),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系爭手機之申登人均非被告,且前開人等之全戶資料中亦無被告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第4 頁至第10頁),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故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已以106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地、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並於106 年11月1 日業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前開資料,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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