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2時52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保車輛未依順向停車,超出白線,致使被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倒車未依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
-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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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3,399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280 巷時,為將肇事車輛自路邊停車處駛入道路內而往左後方倒車,因倒車不慎,撞擊左側亦停放在路邊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仁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之右後車身,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26,809元(含工資9,188 元、零件9,240 元、烤漆8,381 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23,399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保車輛未依順向停車,超出白線,致使被告倒車時需倒退範圍較大,因而遭訴外人駕駛公車撞擊被告肇事車輛後,被告肇事車輛再撞擊原告承保車輛,故原告承保車輛駕駛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照、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7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系爭事故卷證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4頁),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依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41頁),原告承保車輛當時係斜放停車於路邊白線內,為靜止狀態,雖車尾有部分超出於白線外,然超出之範圍不大,當不致於影響其他車輛倒車或行進,難謂有何過失。
且現場其餘車輛均係以此方式斜放停車於白線內,車尾均部分露出於白線外,原告承保車輛所停放之方式並未異於其他車輛。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以同樣方式停車於路邊,係倒車沒有看到公車所以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7、35頁),被告肇事車輛係甫倒車即與公車及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車頭尚未駛出路邊白線,則被告辯稱原告承保車輛停車超出白線,致使被告倒車時需倒退範圍較大云云,顯不可採。
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謹慎換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車(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告承保車輛修理費用26,809元(含工資9,188元、零件9,240 元、烤漆8,381 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承保車輛於103 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發生時即104 年11月26日,已使用1 年,,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 頁),則零件費用9,24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830 元【計算式:9,240 -(9,240 ×0.369 )=5,8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9,188 元、烤漆8,381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399元(計算式:5,830 +9,188 +8,381 =23,39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起(於106 年8 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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