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實曾騎乘肇事機車,然並未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
- ㈣、惟就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損害之事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致生系爭損害之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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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吳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5頁反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680-MJ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任意變換車道,因而於切入中間車道時擦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正芳所有、由訴外人黃仁忠駕駛、車牌號碼為ALH-6807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側、右前輪之輪胎及輪圈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 萬6,394 元【計算式:2,400 元(工資費用)+6,134 元(烤漆費用)+1 萬7,860 元(零件費用)=2 萬6,394 元】,可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1 萬9,804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實曾騎乘肇事機車,然並未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任何碰撞,蓋肇事機車於上開時間並無任何新產生之損傷,被告亦無因撞擊導致重心不穩而傾倒情形,況原告亦未提出得證明本件事故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或其他證據,難認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為被告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等節,縱按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應由駕駛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惟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確實曾為不法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要件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 萬6,394 元之修復費用等事實,固然提出電子發票、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相符,可證系爭車輛確實受有系爭損害,然原告仍須就被告曾為不法行為、該不法行為與前述車損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惟就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損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以本院卷第2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及上述車損照片為證外,即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55頁);
而該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內容為:「一、A 車680-MJV 重機駕駛吳昌融(即被告)稱……。
二、B 車ALH-6807駕駛黃仁忠(即原告之承保人)稱……。
三、兩車於加油站出口附近發生擦撞造成車損。
四、A車駕駛自稱未見車損,B 車右前受損,現場已移動,未見人員受損。」
,綜觀上開記載之脈絡,承辦員警應係依據本件事故當事人之陳述,製作現場處理摘要,事實摘要中第三點雖記載「兩車於加油站出口附近發生擦撞造成車損」,然事實摘要第四點亦載有「現場已移動」等語,則承辦員警於此情態下,究竟係依何種證據推知「兩車於加油站出口附近發生擦撞造成車損」,似值探究;
又遍查交通事故卷宗,除原告之承保人黃仁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曾自述其車是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撞擊,故具系爭損害外(見本院卷第27頁),似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曾有擦撞;
而觀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輪雖已破裂、右側車身前側亦有刮痕(見本院卷第32頁),然依據該等車損情態,似亦無法確知該等損害為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擦撞所致;
而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大隊亦稱本件「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2頁)。
是依此等證據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一事,並未提出與其所述相應之證據加以證明,由此難認原告就「被告曾為不法行為」,「系爭損害確實為被告之不法行為致」等節盡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等部分既未為其他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56頁),則單以車禍一方之當事人黃仁忠未經具結之警詢片面指述,應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曾騎乘肇事機車擦撞系爭車輛,亦難由此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原告之承保人無從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況下,原告自無從進行保險代位,另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致生系爭損害之事實,被告自無從成立侵權責任,原告也不得行使保險代位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9,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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