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保險小,34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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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鳴鐘
被 告 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登科
被 告 李俐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甯傑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0,124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俐慧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被告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茅圃農路涼山往新122 線方向行駛時,在茅圃農路1.1 公里處,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對向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廖俊鈞駕駛、訴外人范員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4,725元(含工資18,150元、零件6,575 元、烤漆13,45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20,1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范員嬌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另被告李俐慧係為被告凱台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被告凱台公司係被告李俐慧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雙方均為肇事因素,責任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俐慧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另被告李俐慧係為被告凱台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俐慧於執行被告凱台公司業務時,駕駛肇事車輛因會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俐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凱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均屬有據。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承保車輛之維修費用,有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頁),其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二)被告雖共同辯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廖俊鈞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行駛至肇事點前為轉彎處,見肇事車輛對向行駛過來,我就停車讓他先行,會車中因為兩車車距太近,我就向右邊稍微移動後停止,對方也沒有停車觀視可否通行,直接慢速往前行駛,致發生輕微擦撞後續往前行等語(本院卷第20頁)。

則雙方於會車時,原告承保車輛係為靜止狀態,難認有何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則被告李俐慧行進中未保持上開安全距離致原告承保車輛會車時發生碰撞,應由被告李俐慧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8 至9 頁),原告承保車輛修復費用24,725元(含工資4,700元、零件6,575 元、烤漆13,45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承保車輛於103 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發生時即105 年8 月6 日,已使用2 年8 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6 頁),則零件費用6,575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74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700 元、烤漆13,4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0,124元(計算式:1,974 +4,700 +13,450=20,12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起(均於106 年7 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30至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6,575 元                                            │
│已使用期間:2年又8個月                                        │
│零件折舊後:1,974 元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575x0.3696=2,42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5-2,426=4,149                           │
│第2年折舊值       4,149x0.369 =1,53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9-1,531 =2,618                          │
│第3年折舊值       2,618x0.369x8/12 = 64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8-644 =1,9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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