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保險小,56,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宋鴻政
徐新枝
被 告 宋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桃園區,屬本院轄區,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洪維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9,192元(工資12,580元、零件6,612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洪維智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15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被告不可能去擦撞到系爭車輛之鋁圈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對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不爭執,伊當時是轉頭看別的車子,一時昏沉,才會不小心撞到系爭車輛」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192元(工資12,580元、零件6,612 元),有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8 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579 元為限【6,612 -(6,612 ×0.369 ×10/12 )=4,579 】,加計工資12,580元,共17,159元(4,579 +12,580=17,15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不可能去擦撞到系爭車輛之鋁圈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後,當場即有右後車尾(身)受損及鋁圈受損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復已提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載有詳細之修復品項、各項零件及工資數額之上開估價單為證,被告未另行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6 年2 月4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