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保險簡,28,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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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林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4,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貢德馨所有、牌照號碼為AKG-9887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約定於系爭車輛受意外事故而損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車輛所有權人。

而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上許8 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LS-977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行駛,並行至該路段332 號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並由訴外人貢德馨所駕駛之B車,B車受此撞擊後即再往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明廷所駕駛、牌照號碼為9332-TU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側,致B車因此受有車輛前方及後側之損害。

原告為此乃支出系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05,809 元(包括工資40,622元、烤漆費用21,427元、零件143,760 元),而原告於理賠B車所有權人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即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系爭B車係於104 年2 月出廠,至案發時已出廠7 個月,是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112,816 元,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74,865 元。

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車輛修復之估價單、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肇事資料確認無誤,且參以被告與B、C車輛駕駛人於案發時所為之警詢筆錄,亦核與原告所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被告並於警詢中自承其在踩煞車時離前車只剩1 至2 公尺,緊急煞車仍然不及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路段上,本應注意與同向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停等紅燈中且處於靜止狀態之車前狀況,而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前車,而依據被告與系爭B、C車輛駕駛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亦可知案發當時為日間、視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未注意提早減速慢行至安全煞停,致撞擊系爭B車後,B車因此再往前撞擊系爭C車,足認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系爭B車之駕駛人對此車禍事故之發生則無任何過失。

是若系爭B車因此受有損害,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查:⒈被告既係以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後,再由B車往前撞擊C車,則B車如受有損害,應集中於車輛前方及後方始為合理。

而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明維修之項目確實包括車輛前方及後方部位之相關區域,符合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態。

且自警方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觀之,系爭B車之前方、後方確實均受有不小之損傷。

是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有如估價單所載項目之損害,確屬合理。

⒉再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B車所受損害而需修復之項目,確屬有據,已如上述,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B車修復金額所應支出之金額為205,809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143,760 元、工資40,622元、烤漆費用21,427元。

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4 年2 月( 此可參卷附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8 月26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81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174,865 元(計算式:112,816 元+40,622+21,427元=174,865 元)為限。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B車受損,因而必須支出前開必要修理費用,已如前述。

原告既已先給付系爭B車所有人賠償金額,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865 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當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 月27日,參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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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760×0.369×(7/12)=30,9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760-30,944=112,816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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