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保險簡,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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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該區既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當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20時許,於個人駕照已遭吊扣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時,又至桃園市八德路中華路與中華路265 巷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啟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受推撞又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鄭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54萬5,958 元【計算式:4 萬8,350元(工資費用)+5 萬6,050 元(塗料費用)+44萬1,558元(零件費用)=54萬5,958 元】,可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38萬4,789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4萬5,95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INFINITI汽車公司桃園服務廠保修估價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當事人行照駕照文件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2頁)查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結果,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被告原雖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惟因違規記點而遭吊扣,依上規定,本不得再駕駛汽車,然其仍駕駛肇事車輛,甚而於駕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煞車減速不及,進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實具有過失。

另參民法第191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54萬5,958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4 年9 月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8萬0,389 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4 萬8,350 元、塗料5 萬6,05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8萬4,789 元【計算式:28萬0,389 元(零件費用)+4 萬8,350 元(工資費用)+5 萬6,050 元(塗料費用)=38萬4,789 元】。

又此金額亦未逾原告已給付安維斯公司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安維斯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8萬4,789 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4,789 元及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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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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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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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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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41,558 ×0.438 ×( 10/12 )│161,169     │441,558 -161,169  │280,3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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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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