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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李慎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具狀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之,逾期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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