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興華於104年3月11日20時6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行駛於支線道,但有停等禮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支線道,與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是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去,核與判決結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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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陳思成
複代理人 張清和
被 告 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興華於104 年3 月11日2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9-705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56巷往南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南美街56巷與南美街交岔路口右轉往蘆竹市區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被告竟疏未注意,自支線道右轉至幹線道。
適訴外人郭先本駕駛車牌號碼為RAR-699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美街往蘆竹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及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411,713 元(含鈑金費用28,220元、烤漆費用35,448元及零件費用348,045 元)。
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行駛於支線道,但有停等禮讓幹線道車輛,目視無車輛才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被告無法接受鑑定結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支線道,與行駛在幹線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依約理賠修復費用411,71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翻拍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訴外人郭先本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
復由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系爭事故交通案卷(內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等)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㈡若是,被告應付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分論如下:㈠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⒈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⒉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56巷,屬支線道車輛,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南美街行駛,為幹線道車輛。
又該交岔路口無號誌,被告右轉南美街時,即應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車輛時速不超過20公里,訴外人駕車時速約30公里,以及該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論亦均採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78-79 頁、第93頁)。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有停等禮讓,目視無車輛才行駛,本件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始肇生事故等語。
惟依訴外人於警詢時所述:其當時車速並不快,約時速3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車速過快。
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南美街為一直線道路,且於南美街56巷巷口設有2 支反射鏡(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及第41頁)。
衡情被告於巷口右轉前,若確實停等查看左、右方來車,當可注意到系爭車輛靠近。
是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甚明,縱認訴外人駕駛車輛亦同有疏失(詳下),仍不妨礙被告依其過失情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付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2 月出廠,修復所花費用共計411,713 元(含鈑金費用28,220元、烤漆費用35,448元及零件費用348,045 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4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3 月11日,已使用1 年2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1,322 元為限(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數額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為244,990 元(計算式:181,322 元+28,220元+35,448元),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內為請求。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論認被告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雨夜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作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採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78-79 頁、第93頁)。
是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卷附事故資料、訴外人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 成肇事責任。
故就前揭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分擔,被告應賠償171,493 元(計算式:244,990元×0.7)。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且無約定利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493 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去,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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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45×0.438=152,4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45-152,444=195,601第2年折舊值 195,601×0.438×(2/12)=14,2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601-14,279=18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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