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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貴真
再審被告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4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現役軍人,且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6日止均至金門服役,而再審原告放假返家也未返回至「桃園市龍潭區」之戶籍址,是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424 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程序中之法律文件,均僅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址為送達,而未囑託機關送達,難認其送達合法,再審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始收到單位給予的執行公文,故向本院依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不服之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始稱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
再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照上開說明,顯見再審原告如係對「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
三、另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2條之32第2項,前述條文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有適用;
復按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上字第17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第一審裁判之送達如未合法送達,則因無從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判決即難認可為確定。
二、經查:
㈠、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原告屬在軍隊服役之人,其係自102 年9 月9 日起入營服役,並應至108 年9 月16日始退役部分,有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此情事,於再審原告服役期間,對於再審原告之訴訟文書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屬適法。
㈡、然觀前案之起訴書、105 年5 月6 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105 年5 月31日宣判之判決正本,本應依據上開規定,寄送至再審原告服役之機關始為合法,然該等訴訟文件卻於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7 日僅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戶籍址(見前案卷第26頁、第39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前案之民事判決,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對再審原告為合法送達,而無從計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前案判決即無從確定。
準此,前案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而言,自屬「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
㈢、從而,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其所提再審之訴合法,故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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