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再小,7,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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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PLAZA ROSE ETCOBANEZ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再審被告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原名富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為之106 年度桃小字第44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菲律賓籍,透過菲律賓仲介公司介紹,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抵臺擔任監護工,詎菲律賓仲介公司明知菲律賓法令規定仲介公司不得收取仲介費用,竟向再審原告謊稱需支付仲介費用,並指示再審原告向菲律賓貸款公司辦理貸款,並簽立借款擔保本票,實際上再審原告根本未取得貸款,嗣再審被告取得前揭本票後,訴請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小字第449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被告並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薪資,再審原告於菲律賓辦事處協助下,始知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嗣由律師於106 年10月19日代理再審原告至本院閱卷,復透過通譯,再審原告終獲悉本院判決,故本件提起再審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本院未以再審原告通曉之語言翻譯通知,且請求權基礎模糊,剝奪其訴訟權,又前訴訟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不合法;

再審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中請求再審原告依本票給付新臺幣73,440元,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449 號小額民事判決,於106年7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臺灣之居所地,由同居人即雇主收送送達,而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有前揭判決、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37、39、42頁),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11月3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故知悉再審事由在後,然再審原告本可於收受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後,委請他人翻譯或向菲律賓辦事處協助,以避免遲誤上訴或再審期間之情由發生,卻未為之,自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而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更無從以律師閱卷後再開始計算再審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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