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勞簡,1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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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 告 邱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

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瑋強與伊間原有僱傭關係,並簽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於試用期滿合格日起3 年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自請離職,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內容,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4條已約定:「本契約如發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背面),此有上開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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