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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徐偉倫
被 告 陳文田即克萊兒美甲部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414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325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32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雖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438元、預告工資26,500元、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38,490元、失業給付144,360 元,及特休假損失6,626 元,非屬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之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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