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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洪振雄
被 告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106 年6 月21日開始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0 年3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38,000元,惟於105 年9 月30日原告卻遭被告資遣,被告即因此積次原告工資89,950元及資遺費100,414 元,共計190,364 元,雙方就此乃於105 年10月間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分八期分期償還,除最後一期為15,364元外,其餘每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5,000元,給付日期則為每月之20日前,被告並開立發票日與各期給付日期同日、發票金額與各分期款同額之支票8 張(票據號碼分別為AT0000000、AT0000000 、AT0000000 、AT0000000 、AT0000000 、AT383018、AT0000000 、AT0000000 )予原告,詎原告除確有領得發票日為105 年11月20日(票據號碼為AT0000000 )之支票款25,000元外,其餘支票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乃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償還之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65,364 元(190,364 -25,000)。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64 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勞資雙方所生之勞資爭議如經私下和解,雙方就和解成立範圍內明確之勞動關係,即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而勞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3 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為勞雇關係,但被告卻於105 年9 月30日資遣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可發現被告確自100 年至105 年均有給付原告薪資所得之紀錄(詳參本院個人資料卷第5 至第9 頁),且被告確於100 年4 月22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5 年9 月29日始退保一情,亦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單附本院個人資料卷第12頁至15頁可參,確可信為真實。
另參以原告所提出發票日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止、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張(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該等票款總額確為165,364 元,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故可認兩造確已就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及資遺費部分達成如原告所述之和解內容,且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償之金額165,364 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亦有明定。
經查,依兩造之和解內容,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分期款,今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就剩餘未付款項165,364 元部分,加計自最後一期分期款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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