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勞簡,16,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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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游智強
訴訟代理人 游雁麟
被 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廖梨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運送貨物,約定薪資給付金額為按趟數抽成計算,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將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亦獲被告應允,然被告竟以系爭車輛尚在維修為由,故意自同年月18日起不派車趟予原告工作,且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亦有違法扣薪新臺幣(下同)5 萬8,638 元未給付之情(含輪胎維修扣薪1 萬1,000 元、交通罰單扣薪2 萬2,500 元、104 年10月薪資2 萬5,138 元未給付),亦未清償原告曾為被告代墊之加油費用2,000 元,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及勞保,致原告受有自行投保而分別支出8,520 元、1 萬4,592 元保費損害,是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即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4,646 元、預告工資10日1 萬7,857 元;

再者,被告惡意積欠薪資,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需多次請假往返法院而受有工作損失6,612 元,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而罹患精神疾病,故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3萬2,000 元。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扣薪、代墊加油費用、未投保健保及勞保損害、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6萬4,865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865 元,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告知系爭車輛有修繕之必要,故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修車廠維修,然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維修零件需等候修車廠進貨,並非被告以維修為由故意不派車趟予原告工作;

另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因駕車超載,經主管機關裁罰4 萬2,000 元,兩造同意由原告負擔3 萬元,且原告於104 年6 月至10月因駕車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維修支出8 萬5,500 元,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前開部分支出,自得於原告薪資中逐月扣薪,不足部分並得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主張抵銷;

再被告雖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但就前者部分,被告已於每月原告薪資中予以補貼,就後者部分,被告為自然人而非公司,實無從為原告投保健保;

又原告所提其精神科就醫紀錄均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難認係因本件訴訟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04 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運輸司機,每月薪資按趟數抽成計算,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被告尚未給付104 年10月薪資2 萬5,138 元,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其將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亦獲被告應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遵守預告期間,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可知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除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得準用第17條規定外)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

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2.經查,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其將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亦獲被告應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可認原告若未於104 年10月31日前再行依照勞基法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該時合意終止。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自104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之對話紀錄所示,均係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修繕完畢一事加以討論之對話內容,雖原告多次質疑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期程過久、被告係借車輛修繕名義故意不派車予原告工作(見本院卷一第8-9 頁),然細繹前開對話脈絡,原告縱有對被告抒發不滿之語,然均未見其對被告有明確表示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詞彙,或寓有此類意思之任何隻字片語,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於104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可以認定。

至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縱認確有原告前開所述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先於104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自無從後於104年11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再行對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

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自屬無據。

㈡積欠工資部分1.就系爭車輛維修及交通罰單扣款部分⑴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所謂「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事實發生前或事實已發生,然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於104 年6 月15日因駕車超載而經主管機關裁罰4 萬2,000 元,另於104 年6 月至10月駕駛系爭車輛,因故造成車輛受損而需維修支出8 萬5,500 元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維修單及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7 、124 、12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雖原告主張其超載原因乃被告要求、且就系爭車輛受損並無過失云云,然就前者部分,觀諸原告寄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可不可以商量一下罰款42000 元我們一人一半,剛來做就要每月扣款,做了手會軟,我又不是故意!互相體諒!我真的很無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可見於事發當時,原告並未指責超載罰款係因被告要求所致,反係與被告洽談罰款分擔事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要求原告超載貨物之情,而原告就此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其片面說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就後者而論,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毀損的發生地點大都是同一個客戶的廠房,因該處廠房空間很小,我倒車的時候廠長雖然有在指揮,但沒有注意到地上有異物,所以系爭車輛碰撞到就損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事發照片可知,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異物為長約數公尺之齒輪鋼軸(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本院認事發當時地面所存之異物體積非微,原告於倒車時若能多加注意,當不致無法察覺後方路況,再者,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地點大多為同一處所,原告於同一廠房載貨、下貨時,竟未因而心生警惕,竟於事後又發生多次車損事故,則原告駕車確有未盡注意之過失,可見一斑。

是前開超載罰單及系爭車輛毀損之維修費,既係因原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於法自無不合。

⑶次查,關於前開罰單4 萬2,000 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要求原告負擔3 萬元,餘額1 萬2,000 元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則被告僅自原告104 年7 至9 月薪資中共扣除2 萬2,500 元未發放(見本院卷一第75、84、89頁薪資單,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負擔7,500 元),自屬合理。

另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8 萬5,500 元,實係包含原告分別於104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因駕車過失而支出之維修費1 萬6,900 元、1 萬7,500 元、2 萬1,400 元、1 萬3,100 元、1 萬6,600 元,而就前二者部分,被告則要求原告分別負擔1 萬元、1,000 元,餘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被告於原告104 年6 、7 月薪資中共扣除1 萬1,000元未發放(見本院卷一第66、75頁薪資單),於法亦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單及維修費扣薪2 萬2,500 元、1萬1,000 元,均無理由。

再者,被告對原告所為扣薪之舉,均係於原告發生超載及駕車過失事實之「後」,且賠償數額亦有前開罰單及維修費單據可憑,堪認就賠償金額多寡業已確定,即與勞基法第26條所稱「預扣」禁止之規定有間,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扣款有違勞基法第26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就104年10月薪資部分原告尚未領取104 年10月薪資2 萬5,138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資數額,應得准許。

㈢未投保勞、健保損失部分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自然人雇主,其僱傭原告係作司機運輸之用,並非已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僱用員工達5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並不屬於前開條文應強制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則本件被告雖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不違反法律之規定,此情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1 月3 日以保退五字第10713141090 號函覆本院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9 頁),是原告縱因自行投保勞工保險而支出保費,亦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可以認定。

2.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 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7條第1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7 年12月27日以健保桃字第1073058798號函覆本院略以: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適用行業並不限定為特定組織型態(如公司、機關、團體),若勞雇雙方具僱傭關係,則雇主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之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則被告雖為自然人雇主,依法自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應屬當然。

雖原告稱其自行於104 年5月至10月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受有支出保費8,52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若被告依原告前開期間薪資分別為2 萬679 元、5 萬4,604 元、5 萬1,376 元、4 萬5,195 元、4 萬9,651 元、2 萬5,138 元(見本院卷一第66、75、84、89、95頁,卷二第32頁薪資單)投保健保,原告本應負擔30%之自付額總額,顯然較原告另依附其女游雁麟投保任職公司之自付額總額為低,此情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前開函文說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原告自無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健保,而受有多為支出健保費自付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㈣代墊加油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加油費2,000 元一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需多次請假往返法院,而受有工作損失6,612 元云云,惟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因提起訴訟而須請假到庭,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謂該等損失係因本件被告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得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提出就醫紀錄,主張被告之違法行為已造成其罹患精神疾病,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云云,然前開就診紀錄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因緊張、焦慮及壓力問題而就醫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5-220 頁),然是否與本件兩造間勞資爭議有關,並非無疑;

況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事,既為本件兩造間爭議所在,並經本院耗費時日審理後始能認定如前,要難認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係故意以原告所述違法之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部分,難認有據。

㈦被告所提抵銷抗辯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薪資2 萬5,138 元、代墊加油費2,000 元雖有理由,然如前所述,被告就罰單7,500元,維修費2 萬1,400 元、1 萬3,100 元、1 萬6,600 元等部分,均尚未於原告薪資中扣款,而得另行請求原告給付,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就前開部分已提出抵銷抗辯,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前開罰單、維修費用計算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4,865 元,及自107 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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