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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危桂珍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法定代理人 廖文盟
訴訟代理人 胡耀仁
余佳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499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11月1 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資料管理人員,且其於97年1 月之提敘之每月薪資即為4 萬2,245 元,101 年1 月提敘之每月薪資則升高為4 萬3,540 元,是原告既於97年1 月即領薪超過4 萬2,000 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堪認被告自97年1 月起,即應以月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為原告投保,然被告於該時仍以4 萬0,100 元為原告投保,遲至原告就上情告知被告後,被告始於104 年11月改以4 萬3,900 元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堪認被告確無如實投保。
㈡、又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退休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人年金給付時,因被告投保不實,故勞保局認定原告勞保加保期間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僅為4 萬0,987 元,因而核定原告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僅得領取1 萬1,890 元;
然如被告自97年1 月起,即依月投保薪資4 萬3,900元為原告投保,則被告每月老年年金給付應得領取1 萬2,735 元,堪認原告因被告投保不實,每月可領取之老人年金業已短少845 元【計算式:1 萬2,735 元(被告如實投保時、原告可獲每月之老人年金數額)-1 萬1,890 元(原告現今可獲之每月老人年金數額)=845 元】。
㈢、又原告為40年12月9 日生,106 年2 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方年滿65歲,是依105 年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83.62 歲,如以原告餘命為18年5 月計算,可認原告應得再領取共221 個月之老人年金給付,故以每月給付差額845 元計算,顯見原告受有13萬0,995 元之損失;
然因原告本身亦有46個月少繳保費共3,496 元【計算式:{878 元(原告本身依正確投保薪資納保時應繳納之每月保費)-802 元(原告每月實際繳納之保費數額)}×46(被告投保不足之縱月份數)=76×46=3,496 元】,故予以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2萬7,499 元【計算式:13萬0,995 元(被告原應賠償部分)-3,496 元(予以抵銷部分)=12萬7,49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萬7,499 元。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確實漏給付12萬7,499 元給原告,故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且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萬7,4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因被告認諾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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