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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呂采縈
許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采縈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雯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采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8月7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林紀忠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文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爰列林紀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呂采縈、許雅雯新臺幣(下同)214,121 元、99,3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等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各人之任職期間、工作年資均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公司原應於106年5月10日發放106年4月份薪資,被告竟遲未發放,並於106年5月22日告知全體員工因公司營運不佳致無法給付薪資,伊等已於106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迄尚積欠伊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采縈188,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雯124,396元,及其中9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019元自106年9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就積欠原告二人薪資及終止契約乙節均不爭執,然原告呂采縈、許雅雯應各僅得請求資遣費31,600元、21,600元(原告呂采縈、許雅雯本薪各為31,600元、21,600元,其二人本薪以外之其餘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等均非屬經常性給予而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受僱被告擔任客服人員,詎被告積欠其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則原告呂采縈、許雅雯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9,779元、48,2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此觀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規定甚明。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二人薪資,原告因而依上開規定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離職證明書可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堪認兩造間之契約即已合法終止。
再查,原告主張渠等以離職前6 個月薪資計後,各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資遣費等語,被告則抗辯除本俸以外之其餘獎金等,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不應列入基本工資計算資遣費云云。
㈠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呂采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59至61頁),原告呂采縈於離職前6個月即105年12月至106年5月期間,每月固定領取包括本薪31,600元 、主管加給3,000元、績效獎金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不論出缺勤一律發給)及伙食津貼2,400 元(合計41,000元);
另依原告許雅雯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其於前揭期間每月固定領取包括本薪21,6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不論出缺勤一律發給)及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25,000 元),而原告二人每月固定領有前述本薪及獎金等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可見前揭本薪以外之主管加給、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顯非雇主對於勞工勉勵性或恩惠性之給與,而係對勞工從事工作所得之報酬甚明。
又原告二人每月依客服續約之客戶數量另有領取「續約獎金」,且由被告每月15日結算該「續約獎金」後匯款至渠等薪轉帳戶等節,有原告薪轉帳戶明細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該「續約獎金」應屬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從事客服續約業務之勞務給付所獲得之對價,且為被告公司具有相當持續性及經常性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該「續約獎金」亦應屬勞動契約經常性工資。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上揭各項既經認定為工資,已如前述,自與給付名稱無關,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準此,原告二人每月各自被告處可領取之基本工資應為本薪、主管加給、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實領續約獎金之總合,並應計入原告二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㈢又查,被告對於原告呂采縈、許雅雯離職前6 個月之固定本薪、主管加給、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合計各為41,000元、25,000元之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
再加計原告呂采縈、許雅雯於上述期間每月領得之續約獎金均為12,064元(計算式:2,548元+2,242元+2,654 元+2,346 元+2,274元=12,064 元),是原告二人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應各為42,805元、26,990元(計算式如後附表二)。
又原告呂采縈、許雅雯均適用勞退新制,其等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呂采縈、許雅雯可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138,676 元、76,164元(計算式如後附表二)。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積欠薪資部分,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解釋為至遲應於工作次月發給;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則原告呂采縈請求被告給付188,455元(含積欠薪資49,779元、資遣費138,6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許雅雯請求給付124,396 元(含積欠薪資48,232元、資遣費76,164元),及其中99,377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其餘25,019元自106年9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原告呂采縈請求被告給付188,455元及自106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20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許雅雯請求124,396 元,及其中99,377元自106年8月22日起,其餘25,019元自106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一:
┌───┬──────┬────┬─────┬────────┬─────┐
│原告 │任職期間 │年資 │積欠薪資 │資遣費(新臺幣)│合計 │
│ │ │(任職日│(新臺幣)│ │(新臺幣)│
│ │ │數/365)│ │ │ │
├───┼──────┼────┼─────┼────────┼─────┤
│呂采縈│99年12月10日│6.47945 │49,779元 │138,696 元 │188,475元 │
│ │起至106 年5 │ │ │(訴訟中更正為13│ │
│ │月31日止 │ │ │8,676元,見本院 │ │
│ │ │ │ │卷第86頁,惟漏未│ │
│ │ │ │ │更正聲明) │ │
├───┼──────┼────┼─────┼────────┼─────┤
│許雅雯│100 年10月11│5.64384 │48,232元 │76,164元 │124,396元 │
│ │日起至106 年│ │ │ │ │
│ │5 月31日止 │ │ │ │ │
└───┴──────┴────┴─────┴────────┴─────┘
附表二:
┌──────────────────────┬──────────┐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 │備註 │
│計算期間(離職前6 個月即105年12月起至106 年5│ │
│月止) │ │
├──────────────────────┼──────────┤
│㈠原告呂采縈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 │兩造同意左開期間內請│
│ ①6 個月薪資總額: │假扣薪之金額應予扣除│
│ (41,000元×6 個月)+(續約獎金12,064元 │後計算離職前6 個月平│
│ )-(請假扣薪40元+40元+577 元+577 元│均薪資(見本院卷第86│
│ )=256,830元 │正背面頁) │
│ ②月平均薪資:256,830 元÷6 個月=42,805元│ │
│㈡原告許雅雯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 │ │
│ ①6 個月薪資總額: │ │
│ (25,000元×6 個月)+(續約獎金12,064元 │ │
│ )-(請假扣薪125 元)=161,939元 │ │
│ ②月平均薪資:61,939元÷6個月=26,990元 │ │
├──────────────────────┼──────────┤
│㈠原告呂采縈勞退新制之資遣費: │兩造不爭執原告二人適│
│ 42,805元×6.47945×1/2=138,676元 │用勞退新制年資之基數│
│㈡原告許雅雯勞退新制之資遣費: │各為6.47945 、5.6438│
│ 26,990元×5.64384×1/2=76,164元 │4 (見本院卷第85頁)│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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