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簡榮輝
被 告 台灣億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海西
訴訟代理人 舒麗娟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0 元」。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62 元」(此狀紙已於106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因本院口誤,使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121,000 元,應予更正),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8 月2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桃園機場出境處餐飲區之洗碗工作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4,000元,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8 小時(休息1 小時,共9 小時)。
洗碗組的主管原為被告公司廚房管理組之行政副主廚陳弘偉,且洗碗組之員工原有一個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用以聯繫,而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6 日起指定訴外人何碧雲擔任洗碗組之小組長(通訊軟體之暱稱為hby ),由何碧雲負責管理、調度洗碗組員工,豈料,何碧雲於106 年2 月9 日開始,竟強制所有洗碗組員工看完何碧雲在LINE上所傳之工作訊息後,必須馬上回以「收到,執行」之語,若不馬上回覆,就會遭何碧雲在群組上點名、糾正直到該員工回覆為止,原告(通訊軟體之暱稱為tony)因被告如此要求,常需注意群組訊息,使生活作息被嚴重干擾、睡眠品質惡劣,經向被告人事管理部門反應,均未得合理之答覆,直至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工局反應,被告方於106 年5 月16日結束以上開群組傳達工作訊息之行為。
今原告認被告有在如附件編號10至編號110 之該日群組對話內交代工作訊息,且原告均有回覆「收到,執行」之語,此屬讓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場所以外從事工作,自應給付相應之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共121,000 元(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計算式所示,即附件編號10至編號110 之群組對話的起迄期間為計算基礎),又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計算式係以底薪24,000元為計算,但被告每月實際發放給原告之工資至少有30,3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總額應為152,762 元(計算式:30,30024,000121,000 ),原告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調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月份各日原告的打卡紀錄,未發現原告有加班打卡之情形;
且被告尚調取106 年5 月份之工作場所監視錄影畫面,亦未發現原告在5 月間有從事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故被告公司方未給付原告請求之加班費。
另何碧雲雖在上開LINE群組上傳遞工作訊息,惟僅係告知洗碗組員工排班、調搬之訊息,未實際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時間指派工作給原告,故原告並未提供額外勞務;
又何碧雲或被告未曾因原告看完訊息後未答覆「收到,執行」之語,而給予亂排班之懲處,故原告既無實際提供勞務、被告亦無強制原告回覆訊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 年8 月22日至106 年12月12日受僱被告公司,從事出境餐飲區之洗碗工作,每日工作時數為8 小時加休息時間1小時。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168 頁)㈡兩造106 年2 月9 日至106 年5 月16日約定之本薪為24,000元。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0頁)㈢被告公司上的班表代號「off 」為被告公司幫員工排好的休假日,可以提前提出調班之申請;
「例」為員工自己指定的休假日;
「A1」為早上7 點至下午4 點的班;
「P2」為下午1 點至晚上10點;
「N1」為晚上9 點至清晨6 點;
「N2」為晚上10點至清晨7 點;
「E1」為清晨5 點至下午2 點;
「P3」為下午2 點至晚上11點。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3頁)
㈣洗碗組員工原隸屬廚房管理組,106 年2 月至4 月30日之主管為行政副主廚。(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有強制原告回覆洗碗組的LINE群組訊息?㈡原告是否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為加班?㈢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為何?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強制原告回覆洗碗組的LINE群組訊息?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依「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 點第2 目亦有明定。
又延時工資係指僱主讓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從事工作,故僱主是否有使勞工於非正常工作時間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應視勞工有無在僱主指揮監督下實際在事業場所外提供勞務或待命,若僱主僅在通訊軟體上傳達工作注意事項、排班或將來之工作提醒等訊息,但未實際指揮勞工當下立刻從事勞務或勞工未於收受訊息後立即回覆,應認勞工無提供勞務(且通訊軟體多可關閉提醒功能),惟僱主若有因勞工未回覆訊息而給與懲處之行為,則可視勞工至少有待命之勞務提供。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指派之何碧雲有在LINE之洗碗群組發布工作、排班訊息,並強制洗碗組員工必須回以「收到,執行」之語,否則會遭到以亂排班之方式做為懲處等情,無非以何碧雲之身分為小主管、原告106 年4 月3 日、4 月4 日之班表遭被告違法排班、若不回應訊息將遭何碧雲糾正至回覆為止為主要之憑據。
惟查,原告雖於106 年4 月3 日、4 月4 日本遭被告公司排班上「P3」班、「E1」班(晚接早,且時間差距僅6 小時),但經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反應後,被告公司即將該2 日班表調整為「例」、「E1」班,且被告僅只一次排出晚接早之班表,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2 頁),況原告之同事即前洗碗組員工張明玉到院證稱:「當時何碧雲有組一個洗碗的LINE群組,上班或下班都會傳訊息,內容包含排班或工作改進事項,何碧雲說看到訊息一定要回『收到,執行』,但沒有說要馬上回,只是不回會被點名,點名不回不會發生什麼事情,上班以後不會被處罰或被報復排班,只是洗碗組的員工都覺得很吵,洗碗組員工都有回最主要是因為何碧雲是組長,有時候伊也沒有回是因為在忙或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可知,被告公司應無原告不回洗碗組的群組訊息即給予懲處或隨意排班報復之情事存在。
又查,經本院觀覽附件編號10至編號110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何碧雲僅在編號10之日有分別點名惠瑛、美卿、玉雪、佳蓉、原告、張明玉,編號12之日有點名莊佳容、陳素卿,編號13之日點名明玉、葉于嘉,編號14點名洗碗組全體員工、編號16之日點名氏玉、編號28之日點名金娥、慶鳳、麗英、翠雲,其餘編號之對話紀錄則無在有點名之狀況,是何碧雲點名要求洗碗組員工回覆「收到,執行」之語,僅在100 日之群組對話中之5 日曾點名洗碗組員工回覆,實難認被告公司有以何碧雲不停糾正之方式強制原告需回覆LINE群組之訊息。
再何碧雲雖為洗碗組小組長,然觀附件編號10至編號110 之對話,每位員工所回覆「收到,執行」之時間不一,甚至距離何碧雲發布訊息後數小時,併參張明玉上開證詞,可知非每位員工都有在何碧雲貼出工作、排班訊息後立刻有所回覆,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強制原告回覆LINE群組,應無可採。
綜上,被告公司並未強制原告需在洗碗組的LINE群組上回覆訊息,更為要求立即回覆訊息,亦未因原告未回覆或未立即回覆給予任何懲罰。
㈡原告是否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為加班?
⒈依本院上開所分析,被告公司應無使原告在LINE群組前面待命工作之行為,惟原告是否有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遭被告實際交代工作,分述如下:
⑴附件編號11、12、15、19、20、24、27、30、33、37、41、42、43、44、45、48、51、53、60、62、73、77、78、83、91、94、95、99、105 、106 、109 、110 之日之對話紀錄,原告並未有任何回覆之行為,自不可能構成遭被告交付工作並完成工作之狀況,故此部分無理由甚明。
⑵附件編號13、14、16、17、18、21、22、23、25、26、28、29、31、32、34、35、36、38、39、40、43、46、47、49、50、52、54、55、56、57、59、61、63、64、65、66、70、71、72、74、75、76、78、79、80、81、82、84、85、86、87、88、89、90、92、93、96、97、98、100 、101 、102、103 、104 、107 、108 之日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有回覆「收到,執行」,然原告回覆之時間均不固定,非接收到何碧雲所傳之訊息即馬上回應,而係等待原告想回應時才有回應,顯見原告係可自由選擇何時回覆、是否回覆之自由,據此應不具備「在被告指揮監督下立刻完成一定之工作」之要件,是亦不屬非正常時間在事業場所外提供勞務甚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⑶附件編號67、68、69之日之對話紀錄,雖可知何碧雲確有點名原告前往參加被告公司之座談會、要求原告寫沒去參加座談會之報告,然由編號69之對話可知,原告終究沒有去參加座談會也沒有寫出報告,是亦不符「在被告指揮監督下完成一定之工作」之要件,故此部分也不屬非正常時間在事業場所外提供勞務至明。
⑷附件編號10之日之對話紀錄,當日為106 年2 月9 日確屬原告自己排定之「例」假日(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何碧雲確有在洗碗LINE群組於16時19分點名原告,原告亦於同分鐘回覆「收到,執行」,是本次由被告公司之小主管何碧雲,要求原告立刻執行回覆之動作(交付工作),應符勞工在非正常工作時間在業務場所外工作之定義,且原告亦有實際回覆(提供勞務),是應僅有此次屬於非正常工作時間在事業場所外提供勞務。
⒉綜上小結,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原告在非正常工作時間之事業場所外提供勞務之行為,僅有如附件編號10之日,而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為回覆「收到,執行」之語。
㈢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105 年12月21日修正,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該段法律)。
復依被告公司之出勤管理辦法第一、1.之現場人員工時說明規定:「現場人員排班每七天至少排休一日…」(見本院卷第94頁),是可知依原告106 年2 月班表(見本院卷第104 頁),2 月5 日及2 月11日係在兩周內之2 天例假日,而2 月8 日、2 月9 日則屬兩造約定之原告休息日。
⒉次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
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05 年12月21日修正,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該段法律)。
而原告每月之本薪所得為24,000元,本應以此做為計算休息日加班費之基準,惟本院觀被告所提之原告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可知屬於原告之經常性薪資尚應加計交通費、全勤獎金、業績獎金方能正確得出,故本件以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退級距30,300元做為原告之月薪資應較妥當,故原告既有於106 年2 月9 日之休息日在事業場所外,經被告指派之小主管何碧雲交付立即回覆LINE群組訊息之工作,且原告亦有回覆,則被告有使原告在休息日工作至少1 分鐘確可認定,是原告得據以請求106 年2 月9日之延時工資672元(計算式:30,300元30日8 時1.334 小時,因未滿4 小時以4 小時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67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