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勞簡,6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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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吳翠香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私立建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119 元及自民國106 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4頁反面、11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5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調解除調解內容經兩造合意外,必須由法官到場,經法官審核並簽名後始能成立。

此乃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緣由。

故調解程序筆錄如未經法官審核並簽名,應認不成立法院調解。

又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

如認兩造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即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啻使當事人先前之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於法自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兩造雖曾於107 年3 月27日在調解委員前達成合意,被告並已給付第1 期款25,699元予原告收訖在案(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在法官核定前反悔,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認兩造不成立法院調解,亦不發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故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1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老人之看護人員,每日上班時間長達12小時,上班期間每3 個月輪班1 次,亦即,3 個月上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另3 個月上夜班(上班時間為晚上8 時至次日上午8 時),日班每日至少超時2 小時,但原告同意僅以每日超時1.5 小時計算,夜班無休息時間,每日至少超時4 小時,但原告同意僅以每日超時3.5 小時計。

上開超時加班費及薪資計算後為898,458 元。

原告有4 日特休未休之工資2,568 元,及原告於工作3 年期間內於非週日之國定假日上班共計24日,以基本日薪計算工資為15,173元,以上三項金額合計916,199 元。

(二)惟扣除原告已領取工資68萬元、被告於103 年10月給付原告之15萬元、被告代開戶費用50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5,699元,此與兩造於107 年3 月27日調解時會算之金額相符,而被告於調解當日給付25,699元後,迄今未再給付,是以被告仍積欠原告6 萬元(計算式:916,199 元-68萬元-15萬元-500 元-25,699元=6 萬元)。

(三)被告雖抗辯其於103 年10月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67,390元,而非15萬元,並提出計算明細表為證。

但系爭明細表上之數字與簽名並非原告書寫,其上雖有原告之指紋,卻是當天仲介叫原告入屋蓋手印,實際上原告只收取15萬元,而非167,390 元。

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工資、加班費及未休假工資合計應為916,199 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68萬元、500 元等情不爭執。

被告僅爭執被告另於103 年10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7,390 元,而非15萬元,此由原告於103 年10月作成之計算明細表上記載167,390 元處簽名及蓋指印,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收取上開款項。

又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曾匯款5 萬元予原告,此金額亦應扣除,故扣除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資、加班費及未休假工資合計應為916,199 元。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68萬元。

(三)被告為原告代墊開戶費500 元。

(四)被告於103 年10月間給付原告15萬元。

(五)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給付原告25,699元等情,有收據、簽收單、計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45、84-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6 萬元未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於103 年10月間除領取15萬元外,是否另領取被告給付之17,390元?(二)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匯款5 萬元予原告,是否應扣除?

(一)原告有於103 年10月間另領取被告給付之17,390元。1.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最上方記載原告姓名「HGO THUYHUONG 」,中間為薪資結算明細,下方總結為「178390-11000 =167390」,最下方第1 行先記載越南文及150,000 元,第2 行記載越南文及167,390 及西元2014年10月,第2 行167,390 元之數字旁並簽有「HUONG 」及其上蓋有指印,有系爭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11 頁)。

因原告否認簽名真正,經本院將系爭計算明細表正本上之「HUONG 」及指印,與原告庭捺指紋登記卡原本1 紙、107年7 月10日庭書筆跡原本1 紙、97年9 月3 日請求書及授權書影本1 紙、97年9 月5 日勞動契約原本2 紙、97年9月12日外勞報到紀錄表原本1 紙、監護工薪資表原本2 紙、101 年7 月2 日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原本1 紙、看護工領薪明細表原本1 紙等件,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及筆跡特徵比對之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明細表上指紋與原告右拇指指紋相同,惟簽名筆跡由於提供參考「HUONG 」之平日筆跡不足,且部分字母大小寫、書體不一致,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703389300 號函所附之筆跡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

2.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明細表上原告簽名部分雖因參考筆跡不足而無法鑑定,然系爭明細表上指印確實為原告所按捺。

原告雖陳稱是當天仲介叫原告入屋蓋手印,實際上原告只收取15萬元,而非167,390 元云云。

但觀察原告按捺指印位置係在金額167,390 元旁,倘原告僅收取15萬元,衡情應緊接於15萬元之金額旁或其上按捺指印,實無在距離15萬元數行之空白處按捺指印。

又原告為西元1973年出生,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在任何文件上按捺指印理應先看過其上文字,殊無因旁人要求在167,390 元數字旁按捺指印即隨便答應之道理,故原告既在結算金額下方簽收167,390 元旁按捺指印,應解釋為原告已領取167,390 元,原告事後辯稱僅領取15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3.承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10月間係領取167,390 元,而非僅領取15萬元,則原告另領取被告給付之17,390元(167,390 元-15萬元=17,39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6 萬元中扣除。

(二)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匯款5 萬元予原告,不應自原告請求之6 萬元中扣除。

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曾匯款5 萬元予原告,此金額亦應自原告請求之6 萬元中扣除云云,並提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8頁),惟上開存摺內頁僅能看出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收受「代發薪資5 萬元」,不知匯款人為何人,縱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給付,然上開匯款早在兩造於103 年10月間作成系爭明細表結算之前即已發生,衡情應已結算包含在內,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漏未結算,且被告在103 年10月作成系爭明細表後相隔3 年有餘才爭執有1 筆102 年3 月之匯款未結算云云,難認有據,故被告辯稱應再扣除5 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610元(計算式:916,199 元-68萬元-15萬元-500 元-25,699元-17,390元=42,610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等,應係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於106 年8 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 萬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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