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徐秀麟
被 告 宋宇恩
吳靖綸
林苡萱
劉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宋宇恩、林苡萱、劉紹翔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柏峰、呂紹群、被告宋宇恩、被告吳靖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故意,而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林苡萱、被告劉紹翔,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而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28日某時許,佯以為新店慈濟醫院之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及侯名皇檢察官,向原告佯稱「有人持其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醫療補助,且另涉及龍華公司之洗錢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待刑事案件調查清楚後,再行返還」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遭檢察官認其涉有刑事案件而偵辦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03 年12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陳光志所申辦、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由被告劉紹翔及被告林苡萱聽從被告吳靖綸、訴外人呂紹群、楊柏峰之指示,被告林苡萱於103 年12月31日臨櫃提領20萬元、被告劉紹翔於103 年12月31日以ATM 提領10萬元,並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宋宇恩後,嗣再轉交予訴外人楊柏峰及呂紹群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宋宇恩、林苡萱、劉紹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吳靖綸則以:被告吳靖綸除介紹被告林苡萱、劉紹翔加入詐騙集團,並幫忙運送詐騙所得之贓款;
其願意以3 萬元,且以分期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吳靖綸所不爭執,又被告宋宇恩、林苡萱、劉紹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
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至被告吳靖綸雖願與原告和解,然原告是否同意與被告協商還款金額、是否願以分期還款之方式與被告和解,乃屬原告之個人選擇,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利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5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30萬元之損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