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原簡,32,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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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趙惠芳
被 告 林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徐文淦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6年6月間,明知徐文淦為伊之夫,竟與徐文淦之間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互相交往,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紙在卷為證,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人合照等件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128號偵查卷第36至45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被告與徐文淦間確有親吻、互傳我愛你之曖昧訊息,甚至有疑似徐文淦於被告住處過夜之字句,確與一般戀愛中之情侶無異,堪信原告主張兩人有交往之情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徐文淦已婚而仍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互為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並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而為之。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每薪約3萬5,000元,無負債,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於105年度所得為2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

併審酌被告行為、兩人交往期間及對原告之精神及家庭生活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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