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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杜益名
相 對 人 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益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前段、第 84 條、42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且相對人於該案同時提起反訴,並支出反訴裁判費。
經本院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判決結果,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提起之反訴應予駁回,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計算本件第一審聲請人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60,6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依前開判決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36 元(計算式:6170×4/5 =4936),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34 元(計算式:6170×1/5 =1234)。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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