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司他,16,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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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騰瑞
法定代理人 張祺珍
相 對 人 鐘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前段、第 84 條、42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730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嗣當事人於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730 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即原裁判費3 分之1 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經兩造成立調解,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計算聲請人應負之裁判費,依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38,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

惟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3 分之1 計算為1,580 元(4,740 ×1/3 =1,580)。

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0 元。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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