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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國正
相 對 人 張氏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參照。
設若原告僅撤回訴之一部或為減縮,不適用上開退費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 293,900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請求金額至279,926 元。
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金額所應課徵之裁判費220 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2,980 元(計算式:3,200 -220 =2,98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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