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司簡聲,127,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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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79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業已解散,查其法定代理人為柯志浩及黃明春。

經聲請人向上開二法定代理人送達結果,其中柯志浩因現設籍戶政事務所而無法送達,僅黃明春收受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經解散,但未經選任清算人,故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依卷內公司變更事項卡所示,柯志浩與黃明春均為股東,自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明春之結果,有聲請人提出其親自簽名之回執在卷可稽。

故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現因解散而由柯志浩及黃明春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如有部分無法送達時,得僅對其餘法定代理人為送達。

基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柯志浩雖因設籍戶政事務所而無法送達,然聲請人自稱已對相對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黃明春已收受本件意思表示之送達。

故應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情事,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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